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宁县水务局、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299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阜宁县水务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老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杜龙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澳门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宁县水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江苏省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盐城市大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由于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而无法追加其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被告阜宁县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被告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阜宁县水务局承担剩余治疗费9897.2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22033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68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菜籽,期间,原告倚靠在被告所有的建在原告田里的节制闸栏杆上休息。由于在建造该栏杆时偷工减料,原告在倚靠时栏杆竟然折断,致使原告直接掉入节制闸的闸塘里,致原告“右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蝶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7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等处受伤。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49000余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0元。在事发后,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芦蒲镇政府、被告阜宁县水务局及村干部均在第一时间派人赶到事发现场,查看、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出院后向被告阜宁县水务局索赔因事故所致损失,被告阜宁县水务局要求原告找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先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并同意就近至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然后走诉讼程序解决。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县水务局辩称,案涉工程是由省水利厅批复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阜宁县渠北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经招投标,禹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盐城市大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造成栏杆折断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将四根直径为10公分的钢筋,改为仅使用了两根直径为6公分左右的钢筋,且未按照要求使用20根直径6公分的箍筋。本起事故是由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所导致,阜宁县水务局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按照有关规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作出认定。对于上述赔偿阜宁县水务局认为应当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承担。
被告禹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与禹某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和鉴定。禹某公司申请追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在自家承包地收割菜籽,中途倚靠在田边节制闸栏杆休息时,栏杆突然断裂,导致***摔落至节制闸的闸塘里,后被人及时发现并救起,并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蝶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乳突、左蝶骨大翼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住院计26天,用去医疗费计49897.29元,其中阜宁县水务局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2020年4月25日,经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对***的伤情作出了阜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及左侧多发性(7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虽追加禹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阜宁县水务局承担责任。
另查明,***倚靠的节制闸栏杆所属钱码制节闸,为阜宁县水务局依江苏省水利厅苏水农(2014)12号《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阜宁县渠北灌区配套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而新建。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经招投标,由禹某公司为此工程施工单位,盐城市大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此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图纸节制闸每节上层横栏杆中间有4根直径为10毫米钢筋,另有20个直径为6毫米的箍筋,中间还有9根竖立的栏杆楣。从双方确认的事发时现场断开的上层横杆照片看,横杆中间仅有二根很细的铁丝,而且每节栏杆中间没有竖立的栏杆楣。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劳作中途休息时,倚靠田边节制闸栏杆,栏杆突然断裂导致***受伤。阜宁县水务局系节制闸栏杆的所有人,节制闸栏杆的断裂是由于建造该栏杆时,未能按设计图纸施工,严重偷工减料,留有安全隐患。阜宁县水务局作为该“豆腐渣”工程栏杆的所有人,应当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阜宁县水务局认为栏杆的施工人及监理单位存在责任的,有权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阜宁县水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的鉴定机构虽与***就医的医院为同一所医院,但是***至该鉴定机构鉴定,阜宁县水务局未提出异议,且在鉴定时,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认定***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且阜宁县水务局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作为确定***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主张49897.29元,阜宁县水务局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9897.29元;误工费***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虽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劳动时受伤,对***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依法按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1830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日,故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2810元;护理费结合本地及司法实践,护理费标准为单人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按照营养费标准15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6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0332元(52460*0.21*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结合***的就医地点与***的住所的距离,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5519.29元,扣减阜宁县水务局已垫付的40000元,阜宁县水务局还应再赔偿265519.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水务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6551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阜宁县水务局负担5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人民陪审员  戴 新
人民陪审员  江红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