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77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北路**。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射河南路顶盛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澳门路东首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被告***、顶盛公司、**公司、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05民终2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重审的本案,2019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9)苏0507民初5964号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266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具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起算期限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顶盛公司、**公司、广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四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盐城二建公司承接“苏地2009-6-57号”地块商品房建设工程。随后,盐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涉及的强电干线施工分包给***,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价款暂定250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协议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期限。协议签订后,***依约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分包工程内容,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苏州市相城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审基报〔2017;135-6号)对***分包工程强电干线的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4365308.56元。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盐城二建公司应向***结清全部工程款至34365308.56元。然而,至***起诉之日止,虽经多次催讨,盐城二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4507400元。据此,盐城二建公司尚结欠***工程款9857908,56元。另因***、顶盛公司、**公司、广厦公司系盐城二建公司的股东,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综上,***作为强电干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盐城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决定,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担任盐城二建公司的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向任何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依法申报债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将追回的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财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在债务人的财产如何认定部分作出了同样规定,即应由管理人追缴未缴出资或要求返还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75266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截至目前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管理人已书面答复是否确认该债权。另,即使债务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也应由管理人追缴或者要求返还。综上,原告***提起本案给付之诉尚不满足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应按照破产程序,在管理人对债权申报处理完毕之后,在根据相应的处理结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1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戴 新 人民陪审员  殷 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