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24民初493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73199766,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宿黄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梁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