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

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3154号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建材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连启,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龙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大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倪连启、***、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21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骁、被告倪连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0.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12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订立了一份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指派二被告负责该项目执行、督促和协调,该项目于2012年竣工。后二被告从第三人处将工程款领取并占有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倪连启辩称:我只是负责工地的质量、进度及倪某塑钢加工厂里的生产,其财务与我无关,我也没有从第三人处拿过货款。
被告***辩称:我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龙元是朋友关系,他同意将涉案门窗工程交给我实际施工,我只是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涉案门窗工程,涉案款项应该由我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只是借用原告资质,他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也是***和我公司进行结算的,***有权领取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睢宁县水岸华府商住楼是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项目工程。该工程主体竣工后,被告***即找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龙元,梁龙元同意将该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随后和原告进行了联系。原告叫倪某和被告***在睢宁县亚诺咖啡店进行了商谈。2010年12月15日,***、倪某以原告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开发的位于睢宁县生产、安装塑钢窗,合同总价款约为1911000元。倪某在合同书中法人代表处签字,被告***在委托代表处签字。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倪某持该合同到原告出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合同订立后,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注,注册地在睢宁县开发区境内组织人员、设备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安装等事务。
2011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你代理人的身份和第三人订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合同约定的塑钢窗不是原告生产制作的而是由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因该公司不具备制作、加工、安装资质,质量无法保证为由,***特与本案第三人经过协商,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塑钢窗的价格进行下浮8%、质保金由合同总价的2%提高到了5%。
2011年3月30日到2014年3月29日,***先后从第三人处拿走塑钢款1584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先后十次将其中的1229000元***交给了倪某、杜寒冰夫妇,原告在庭审中书面认可收到该1229000元。其余款项因***没有交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2010年12月15日和第三人订立的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第三人制作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被告***缴纳给倪某、杜寒冰的收据、及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水岸华府收缴工程款明细表、证人倪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12月15日,倪某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时因没有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权,该行为视为无权代理,但是第二天当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视为原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即成为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该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涉案塑钢窗加工、生产、安装事务的代理人。这一点,与2011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和第三人订立补充协议相互印证。第二,第三人在知晓涉案塑钢厂不是原告生产、制作的情况下,与原告代理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具有涉他合同的性质,即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由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是合同的相对人,仍然应该由原告向本案第三人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应该将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缴纳给原告,被告侵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在促成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价款收取过程中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借用资质关系,故对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借用资质关系或居间等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应该向其支付一定报酬的,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第四,从2011年12月22日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先后分期分批向原告交付价款1229000元,其每一次履行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此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第五,被告倪连启没有侵占涉案价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倪连启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窗款20.5万元及利息(以20.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收费减半收取7107元,原告承担5107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颖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