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建材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信元公司的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元公司2016年反映戴荣林涉嫌犯罪问题,与涉案纠纷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证人倪其龙一审出庭作证,但其与信元公司及涉案纠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未反映出到过裕隆公司或见过裕隆公司人员。二、戴荣林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信元公司只是出借资质,裕隆公司均将工程款支付给戴荣林,且从支付凭证分析,裕隆公司在向戴荣林付款时均是以“借款”名义支付,信元公司认可大部分凭证,但仅对2011年11月5日的10万元、2013年4月12日的5万元两笔“借款”不予认可,与前期支付习惯不符。另外,即使上述15万元系戴荣林的借款,裕隆公司主张抵销也符合法律规定。三、戴荣林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履行保修义务,裕隆公司已告知戴荣林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戴荣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裕隆公司已不再拖欠款项。四、涉案合同系戴荣林借用信元公司资质签订,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
信元公司辩称:一、信元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裕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新源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8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并在2015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委托他人向裕隆公司催款。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合同约定裕隆公司无故延误支付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项以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信元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隆公司支付工程589293元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主张以5892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24%为标准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裕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信元公司与裕隆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元公司于2012年年初履行了塑钢窗制作和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裕隆公司出具结算单,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2023293元。工程完工后裕隆公司经信元公司工作人员倪连启,戴荣林手支付工程款1434000元,尚欠工程款589293元迟迟未付。2014年5月28日,信元公司就裕隆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信元公司多次催要委托,故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裕隆公司(甲方)与信元公司(乙方)签订《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裕隆公司将位于睢宁县中山北路136号的水岸华府一期塑钢窗工程发包给信元公司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资金原告自筹,施工范围为水岸华府项目1#、2#、3#、5#楼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约19110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该合同细则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指派倪连启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处理工地相关事宜;第七条约定:1、窗框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窗扇到施工工地开始安装,5日内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窗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组织分户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4、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30日内据实结算完成并付至总价的95%;6、5%的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保修期2年,在满1年后10日内付余款的50%,另外50%在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详见维保协议);第十一条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无故延误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乙方授权委托人戴荣林签名确认。2011年6月18日,戴荣林代表信元公司与裕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继续履行;2、原合同签订的塑钢窗273元/㎡下浮8%;3、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原来的合同总价2%提高至5%;4、乙方驻工地代表由信元公司授权代理人戴荣林任驻工地代表,施工期间不得离开施工现场;5、除(2、3、4)条款外其他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2年2月底,信元公司完成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裕隆公司,裕隆公司已实际使用。2013年12月,信元公司向裕隆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核算书。2014年3月15日,戴荣林代表信元公司与裕隆公司进行了涉案塑钢窗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经结算,确定信元公司塑钢窗工程量为:塑钢窗7220.5平方米,断桥铝134.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864573.4元;双方确认裕隆公司已付款135.4万元;双方同意扣除耐侯胶改为玻璃胶条应付款113217.44元及2012-11-1处罚款38906.39元;同时确定工程质保金为9.3228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按合同执行返还。裕隆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5日戴荣林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为:借款单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事由借款,欠款人戴荣林;2013年4月12日戴荣林出具的凭条内容显示为:借条今借裕隆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戴荣林。一审中,裕隆公司抗辩已付工程款1584000元,其中包括戴荣林上述两笔款项计15万元,但信元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戴荣林个人借款不属于工程款;信元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434000元;裕隆公司还抗辩工程质量有问题,信元公司未尽保修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信元公司曾于2014年5月30日将裕隆公司诉至该院,就涉案工程款债权主张权利,后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睢宁县公安局证明:2016年1月份信元公司因向裕隆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向睢宁县公安局举报反映戴荣林涉嫌犯罪情况。2016年8月,信元公司委托倪其龙等人向裕隆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信元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2月底信元公司完成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裕隆公司,裕隆公司已实际使用。2014年3月15日,双方进行了涉案塑钢窗工程结算,该结算内容除裕隆公司已付款135.4万元外,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该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核算,裕隆公司实际拖欠信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78449.57元(包括质保金为9.3228万元)【1864573.4元-113217.44元-38906.39元-1434000元】。关于信元公司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信元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曾于2014年5月30日将裕隆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公安机关证明,信元公司2016年1月因向裕隆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而反映举报戴荣林涉嫌犯罪问题;2016年8月信元公司又委托倪其龙等人向裕隆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信元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再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戴荣林2011年11月5日、2013年4月12日从裕隆公司领取15万元是否为工程款问题。该院认为,从戴荣林出具的借据内容上看,该15万元反映的是裕隆公司与戴荣林个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涉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信元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裕隆公司主张该1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问题,按照涉案合同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限为二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而且裕隆公司也未提供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维修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信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裕隆公司无故延误支付工程款,经信元公司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因此信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裕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信元公司工程款278449.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78449.5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信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裕隆公司负担7500元,由信元公司负担433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戴荣林从裕隆公司领取部分涉案工程款,信元公司将戴荣林诉至一审法院,并将裕隆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戴荣林、倪连启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0.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32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判决戴荣林应返还20.5万元。戴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信元公司施工。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5805号民事判决,认为戴荣林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信元公司享有,故驳回了戴荣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信元公司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就涉案纠纷,信元公司曾于2014年将裕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信元公司又于2016年1月就与裕隆公司、戴荣林之间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倪其龙一审所作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分别在2015年5月、2016年1月、8月分别中断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信元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信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第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戴荣林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涉案工程款应由信元公司享有,故信元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第二,裕隆公司虽主张双方存在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但戴荣林领取款项后多以出具收条或“欠款单”的方式确认领款金额,相关单据中也均载明领款事由,而戴荣林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3年4月12日领取的15万元明确载明为借款,并无其他任何工程相关字样,故不能以此认定该15万元系工程款,裕隆公司主张权行使抵销权亦无法律依据。第三,裕隆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裕隆公司应向信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49.5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涉案约定裕隆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信元公司一审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信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上诉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