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

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3147号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73199766,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建材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骁,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6557187U,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龙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诉被告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及被告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589293元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主张以5892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24%为标准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年初履行了塑钢窗制作和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202329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经原告公司员工倪连启,戴荣林手支付工程款1434000元,尚欠工程款589293元迟迟未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至贵院,后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贵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日,至原告再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8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在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已举证证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戴荣林。原告在(2018)苏0324民初5154号起诉倪连启、戴荣林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中也自认工程款被倪连启,戴荣林领取。涉案工程总价为1864573.4元,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584000元,剩余钱款因原告违约已经扣除了,其中门窗款为152123.83元、门窗质量保修金93228元;剩余35221.57元,因戴荣林重建了门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保修义务,我公司已告知戴荣林不再支付及退还尚未支付的门窗款及质保金。综上,我公司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被告裕隆公司(甲方)与原告信元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裕隆公司将位于睢宁县中山北路136号的水岸华府一期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原告信元公司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资金原告自筹,施工范围为水岸华府项目1#、2#、3#、5#楼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约19110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该合同细则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指派倪连启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处理工地相关事宜;第七条约定:1、窗框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窗扇到施工工地开始安装,5日内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窗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组织分户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4、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30日内据实结算完成并付至总价的95%;6、5%的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保修期2年,在满1年后10日内付余款的50%,另外50%在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详见维保协议);第十一条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无故延误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被告盖上单位印章,乙方授权委托人戴荣林签名确认。2011年6月18日,戴荣林代表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继续履行;2、原合同签订的塑钢窗273元/㎡下浮8%;3、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原来的合同总价2%提高至5%;4、乙方驻工地代表由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戴荣林任驻工地代表,施工期间不得离开施工现场;5、除(2、3、4)条款外其他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2年2月底原告完成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核算书。2014年3月15日,原告授权委托人戴荣林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涉案塑钢窗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经结算,确定原告塑钢窗工程量为:塑钢窗7220.5平方米,断桥铝134.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864573.4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135.4万元;双方同意扣除耐侯胶改为玻璃胶条应付款113217.44元及2012-11-1处罚款38906.39元;同时确定工程质保金为9.3228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按合同执行返还。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5日戴荣林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为:借款单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事由借款,欠款人戴荣林;2013年4月12日戴荣林出具的凭条内容显示为:借条今借裕隆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戴荣林。诉讼中,被告抗辩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584000元,其中包括戴荣林上述两笔款项计15万元,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戴荣林个人借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434000元;被告还抗辩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尽保修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本案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债权主张权利,后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睢宁县公安局证明:2016年1月份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向睢宁县公安局举报反映戴荣林涉嫌犯罪情况。2016年8月原告委托倪其龙等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水岸华府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2月底原告完成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涉案塑钢窗工程结算,该结算内容除被告已付款135.4万元外,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核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78449.57元(包括质保金为9.3228万元)【1864573.4元-—113217.44元—38906.39元—1434000元】。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公安机关证明,原告2016年1月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而反映举报戴荣林涉嫌犯罪问题;2016年8月原告又委托倪其龙等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时效中断,因此2018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关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荣林2011年11月5日、2013年4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15万元是否为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从戴荣林出具的借据内容上看,该15万元反映的是被告与戴荣林个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原告持有异议,因此对该15万元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抗辩该15万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问题,按照涉案合同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限为二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而且被告也未提供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维修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涉案工程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无故延误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49.5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78449.5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被告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任 英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露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