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

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与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02民初3031号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建材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安(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669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该公司员工),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飞(该公司员工),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信元公司)诉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申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安、被告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武、沈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元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小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拖欠不予支付,导致工程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48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垫款利息和窝工、停工、复工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万元、利息852.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90万元及利息(以13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华公司辩称: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80万元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90万元,尚欠工程款139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的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是利息较高,我公司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此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将xxx小区一期、二期全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960万元,单价以经过双方签名认可的报价分析表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13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整)作为工程款预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请款单,甲方在下月10日前审核并支付上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75%。同时在前2月分2次平均扣回工程预付款。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审核汇总表。该表内注明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表内载明:“一、门窗工程,申报工程量1533万元,审核工程量1480万元。累计申报工程量1533万元。累计审核工程量1480万元。说明:本审核只是过程审核,因为本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仅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作为最终审计,等待复工后整个工程完工后,由专业审计作最终工程结算审计。2013.12.10”
被告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后本院依法责令原告提交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审核汇总表所审计的资料。原告仅提交由其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内未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以申华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5件,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原告举证的证据亦基本相同。
2012年11月,被告申华公司将xxx小区在建工程40573.76平方米抵押给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利价值1.5亿元,他项权证号:120xxx71。2014年3月,被告申华公司将xxx小区在建工程A1、A2、A3、A4、A5、A7、A8、A9幢楼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抵押权利价值5000万元,他项权证号:140xxxx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2014)温瑞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申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162套房屋,并于2016年7月21日对上述房屋续查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2013)宿中执字第0152、01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申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31套房屋,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对其中12套房屋的查封,于2015年6月18日续查封31套房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2012)宿中执字第3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申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14套房屋,并于2015年3月16日对上述房屋续查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宿中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申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2套房屋。
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苏130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申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162套房屋(保全金额3000万元)。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2016)苏1302民初10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申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16套房屋(保全金额18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付款、利息均认可,仅主张利息请求过高,无能力支付。原被告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原告对无争议的权益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当从严审查,防止原告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具有虚假诉讼的特征。首先,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为按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进度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100%比例付款,二者款项数额相差巨大。该主张明显非常不利于被告,但被告对原告该主张却予以认可,自愿加重债务,被告该认诺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被告开发的xxx小区已被法院多次查封,且已被设立权利价值2亿元的抵押权。被告已欠付大额外债,此时自愿按原告的主张加重本案债务,同时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加重本案债务将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原告主张工程量的依据仅为一张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原被告均主张该表系原被告经结算后出具。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审核工程量的材料,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表。涉案合同约定涉案门窗单价以经过双方签名认可的报价分析表为准,支付进度款需由原告申报工程请款单,由被告审核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其申报的工程请款单、双方签名认可的报价分析表及被告审核工程量的材料,亦未提供涉案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照片等具体施工材料,涉案工程工程量巨大,被告即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与原告结算不符合常理。
最后,本院正在审理的以申华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5件,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原告举证的证据亦基本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对原告各诉讼请求均认可,原告刻意提起诉讼且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主张权利,故意加重涉案债务。基于被告外欠大额债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26元,由原告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