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建材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骁,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一审第三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中山北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装饰公司)、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法院审判决认为其收取案涉门窗款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信元装饰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方,不是实质上涉案门窗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案涉工程系***与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本案所涉合同是***、倪某,4在裕隆公司售楼处与裕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信元装饰公司代表倪某,4和***均不是信元装饰公司员工。涉案门窗款也是由裕隆公司直接支付给***,***将款项交给倪某,4,***与信元装饰公司之间并无款项往来。案涉工程不是信元装饰公司加工制作的。工程签单可以体现***与裕隆公司联系并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单也是***与裕隆公司进行。案涉合同以信元装饰公司名义签订系因为信元装饰公司有二级资质。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系伪造。证人倪某,4与信元装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虚假,信元装饰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3日水岸华府工程明细表系自行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信元装饰公司2014年7月即起诉裕隆公司主张工程款,表明其已经知晓***收取了相关款项,但信元装饰公司2018年4月才起诉***。信元装饰公司虽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二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驳回信元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元装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倪某,4以信元装饰公司的名义和裕隆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其后,信元装饰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该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在该合同中,***系在信元装饰公司“委托代表”处签字,故***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系信元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的相对方仍应认定为裕隆公司和信元装饰公司。***主张其与信元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只是借用信元装饰公司资质,信元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能举证其与信元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称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但依据查明事实,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涉案门窗工程的施工,***不能就其在施工中投入资金、材料以及具体安排施工等举证证明,其该主张依据不足。至于***提及的其对促成合同的签订起到了一定作用等,法院已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无权以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为由扣留案涉争议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合本院前述分析,***以信元装饰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并领取工程款,应当将其领取的工程款交还信元装饰公司。一、二审法院鉴于***不能就其借用信元装饰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涉案门窗工程,认定其收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而判令***返还并无不当。***提出的其系实际施工人故有权收取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元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信元装饰公司于2016年1月因向裕隆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向睢宁县公安局举报反映***涉嫌犯罪情况,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出的该情形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申请再审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的二审法院审理案件限期过长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