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窗款20.5万元及利息(以20.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市信元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4月0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
5、对被执行人住处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