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410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空调设备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青云大道106号。
经营者:***。
原告***诉被告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空调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商行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92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9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包工头,2019年,**环保将深圳天鹅湖花园空调设备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空调设备由**环保提供,原告只负责按**环保的要求进行安装,安装完毕经**环保验收后,**环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68978元。与原告对接的项目负责人一开始为**,后变更为***,2019年年底,原告已按要求完成空调设备安装,期间,除安装工程外,另增加水管拆除安装、焊接,冷却塔电焊、垃圾清理等额外的工程项目,此增加部分的劳务费为2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最初并未签订合同,在案涉空调设备安装期间,**环保需增值税发票用于申请拨款,便单独制作一份合同。2019年6月13日,原告则前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其中一联当面交给了**环保财务人员***,**环保收到发票后承诺会及时支付本案的劳务费。2019年6月17日、9月20日,**环保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304元、94923元,且这两笔款项的转账备注为“分包款”,2020年1月10日,**环保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劳务费3000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环保项目负责人***在微信沟通,原告发送文件名为《天鹅湖空调增加及更改工程》表格、**环保已付款项的图片,原告称“**,我也发给熊工了,你们对一下”。2021年2月1日,***发送文件名为《***天鹅湖空调增加及更改工程支付》表格,该表显示的申请付款金额为25500元,原告回复“没错”。2021年2月2日,原告问“**,公司今天没转”,***回复“明天我问一下”。2021年4月27日,***发送名为《分包支付审批表》的图片,该表显示分包单位为***,合同金额268978元,在项目经理意见、工程部经理意见、营销中心复核意见、财务人员意见、总裁审批均有对应的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6月21日,***称“我刚过来清远,公司没钱,有钱就付了,晚点我跟**沟通一下”,原告回复“好的,清远有项目”。2022年5月25日,原告问“**,天鹅湖项目19年的也应该帮我结算一下,工人也要发工资,本来都是亏钱做的,帮帮忙”,***回复“公司没钱,早报上去了,我在清远验收结算,有钱我就催”。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沟通原告问“我也不知道现在怎么做,带增加的一起我还有大几万块钱,都几年了”,“我刚才加***信都没接收,***我明天过来公司可以吗”。***未做回复。2022年6月22日,原告称“***,你好,我天鹅湖空调项目19年的公司到现在还没给我结账,公司还不给我结账,我要走法律程序,你帮我问一下黄总”,***回复“找一下**,他负责”、“好的,我跟他说一下”。原告多次要求**环保支付劳务款,但**环保一直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虽支付了部分给原告,但尚欠原告99251元。综上,**环保不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保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由原告代表广州市番禺区**空调设备商行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主体是广州市番禺区**空调设备商行,原告只是该商行的签约代表,且劳务合同已经约定了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并非合同主体。
第三人**商行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9月20日,**环保分别向原告转账97304元、94923元,且这两笔款项的转账备注为“分包款”。
**环保提交的其(甲方)与**商行(乙方)签订的《机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G19-001分包,显示,发包人:**环保,承包人:**商行,工程名称:天鹅湖花园(三期)一、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商业空调工程-水系统分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深圳市南山区;合同单价包括人工、包税款;合同价:合同含税价268978元;乙方驻现场代表为***。**环保、**商行分别在甲方、乙方**。原告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此原告主张,我不认识**商行,该劳务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环保主张该劳务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就是原告本人签的,可以对照原告起诉状在原告本人的签名。
原告提交《天鹅湖空调增加及更改工程》、《分包支付审批表》,《天鹅湖空调增加及更改工程》显示,增加及更改工程费用合计25500元;**环保项目经理***于2020年9月2日签名确认,并注明:发生工程量属实,请成本依合同核实。《分包支付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天鹅湖三期商业空调,合同编号:G19-001,本次申请付款:25500元,合同金额:268978元,累计已付款:192227元,累计已开票金额:268978元。**环保项目经理***于2020年9月2日签名确认。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环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空调设备安装,价税合计:268978元,代开企业名称:***。
原告与**环保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日,肖:向原告发送《***天鹅湖空调增加及更改工程支付》(内容为**环保内部申请款项为25500元的分包支付审批表,收款人:***)。原告:没错。2021年2月1日,原告:**,公司今天没转。肖:明天我问一下。2021年4月27日,肖:向原告发送《分包支付审批表》图片(内容显示分包单位:***,合同金额:268978元,本次申请付款:97304元,有**环保项目经理、营销中心、财务总监、总裁等签名)。原告:公司这几天能给到我吗,**,帮我问一下我哪款什么时候给我。2021年6月21日,原告:**,我的钱到现在还没给我。肖:代总让结算完再付,现在**顶代总位置,找个时间我和**沟通一下。肖:我刚过来清远,公司没钱,有钱就付了,晚点我跟**沟通一下。
原告陈述,我与本案空调项目中**环保最早一个项目经理**之前就认识,**来到该公司后,就叫我过去做案涉天鹅湖空调项目,当时我和**环保项目经理签订的,盖的是项目部章。2019年,我去深圳开发票,开不了发票,后来**环保财务叫我用另外一个项目(实际上该项目不是我做)以我个人名义去税务局开劳务票即我方证据3。2019年6月13日开票,**环保收到该发票之后,就支付两笔款给我即97304元、94923元,后又在2020年1月10日转了3000元给我一个工友。合同总价为268978元,增加工程量25500元,由经项目经理***确认,再扣减上述三笔费用,尚欠99251元。
**环保陈述**及***均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涉案25500元,没有得到我方最终结算,没有经过造价科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剩余劳务费。首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增加及更改工程量合计25500元,并提交了**环保项目经理***签名的《***天鹅湖空调增加及更改工程支付》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环保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案涉合同的劳务费合计294478元(25500元+268978元)。其次,**环保提交的《机房安装工程合同》,虽该合同的承包人为**商行(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但原告提交申请**环保付款的《分包支付审批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等均能证实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原告即实际承包人,现原告无法联系**商行,且**环保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案涉合同劳务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向**环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并完成约定项目,**环保应及时支付剩余款项99251元(294478元-97304元-94923元-3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诉请**环保支付992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99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认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9251元及利息(以99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