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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5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丰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6838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盈翠苑11幢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6825715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创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仅有合同,没有任何施工资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进而认定创驰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本案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是创驰公司的控制人***,代表了**公司和创驰公司双方完成。**公司不清楚合同的实际情况,不掌握合同的实际资料文件。**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由于创驰公司的控制人***隐瞒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且**公司并不知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要求创驰公司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依据、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情况,但创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如何。本案涉案合同,属于创驰公司的控制人***一人控制合同双方的情况签署,且未告知**公司。涉案合同即使不存在以低价进行分包,合同的具体实施的内容情况、是否存在创驰公司的控制人***控制着合同双方、虚构合同内容、虚构工程量,均存在疑问。一审未能核实创驰公司对涉案施工内容是否存在施工资质,直接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内容安装为锅炉房的工程内容安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锅炉安装”属于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事项,但创驰公司并不具备“锅炉安装”的相关许可资质材料。创驰公司仅仅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备案资质材料作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资质,属于混淆视听。创驰公司不具备案涉合同内容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履行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亦没有核实创驰公司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公司不知情的、存在恶意串通的合同,认定创驰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在没有任何实际施工资料、工程量清单资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工程量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争议不仅仅在于合同效力的争议,还在于创驰公司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的事实问题。创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在创驰公司与**公司的20多份合同的争议中,没有一份资料是**公司签署确认的工程量的文件,但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涉案工程量的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创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记载的金额作为涉案工程量款项,有违公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创驰公司若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双方微信记录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的情况下,对双方聊天内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称的“微信截图”,在一审时创驰公司并未提交微信双方的微信身份信息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实,一审未对此进行核实。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均是受***的指示和要求进行的对话,对于数据情况也均是以***的指示为依据,**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也不予以认可***的代表**公司,该聊天记录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资料。同时,一审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公司的员工,但忽视了***也承认**是其下属的事实。同时在**公司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依然以属于单方称述为由不予采信,但该份资料本身就是该人员的聊天记录。因此,创驰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该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创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1.涉案项目是创驰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为合格的签约主体,签署协议之后,创驰公司进行了施工,而**公司也进行了付款。**公司称由于***的任职关系致使合同无效,侵犯其合法权益,其陈述不能成立。因法律并未禁止***不能担任其他公司之股东,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就案涉合同造价过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相反,**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金额高于创驰公司的施工的价格。故在本案中,创驰公司及***没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不仅没有受损,相反,因为创驰公司对工程施工的合同履行行为而使**公司产生盈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在本案中,***并非上述法条所称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只是普通员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予以证明,***工作岗位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案涉合同有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针对合同无效做了相应规定,即便合同无效在实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应当参照合同有效处理。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创驰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创驰公司的发包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公司声称涉案合同是***控制合同双方、虚构合同内容、虚构工程量,**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常识。首先,***在**公司任职时没有如此大的权力。***在当时仅仅是创驰公司原广东办的一个部门副职负责人,不具有单独的合同相对方选择决策权、更无付款决定权。**公司在系列案的庭审中曾向法院当庭陈述关于“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肇庆中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12民终188号)第九页):**公司用印过程是需要审批后印章管理部门才加盖公章,公司均知道确实不存在华南分公司的登记……及**公司在系列案的庭审中曾向法院当庭表述:公司的付款需要有合同及发票(顺德法院),然后由财务支付。实际上,在支付前,仍需要公司总经理签名,然后方能支付。其次,在系列案多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公司涉案工程是何人完成,是否已完工,**公司称该工程已完工,但不清楚是何人完成,也无法提交由其他第三方施工的证明文件。再次,**公司承包了业主方的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业务并办理了结算。在这其中必然包含创驰公司已施工部分,其在收取了全额发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声称对该业务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违背常识。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关于合同的认定无任何瑕疵。(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创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是完全正确的。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竣工合格并早已验收投入使用,并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8日签署的《分包业务明细表》,载明涉案合同金额。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创驰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项是完全正确的。(三)创驰公司设立于2011年,自设立之初即与**公司深度合作,双方合作一直顺畅,从未提出过异议,多年以来的商事习惯均类似于本案提交证据形式的对账及付款行为;每次对账后,由创驰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付款,任何一方均未对该交易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2021年年初,***从**公司离职,方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产生是由于**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所致。(四)关于合同效力。在创驰公司提交的(2023)粤01民终3853号判决书已经就**公司提及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详细陈述和说明,明确认定即使存在**公司陈述的情形,案涉合同仍然有效。(五)关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与该案情形类似的其他案件中,创驰公司提交了与一审一致的聊天记录,该记录均进行过核对且在创驰公司(2023)粤01民终3853号、(2023)粤19民终1275号、(2023)粤12民终188号对该聊天记录和各方身份都作出了明确认定,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创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创驰公司支付欠款160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52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LPR为标准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为标准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公司与案外人广东xx数码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总包工程以外)》,载明:工程名称为xx酒店锅炉机组供货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13日,建设单位广东xx数码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公司,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已移交甲方并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创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佛山市xx酒店锅炉房换热站群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xx酒店锅炉房换热站群控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内容及具体范围为佛山市xx酒店锅炉房换热站群控;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合同完工后一次性全额开具工程发票,此为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按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按包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等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材料、人员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有“***的名字”。 2020年8月24日,**公司委托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要求案外人广东xx数码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包括锅炉群控系统在内的工程款。 2017年1月、2019年4月,**代表创驰公司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文件进行工程款对账。2021年1月22日,**向**发送“广州**创驰合同欠款明细2021”文件,该文件包含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160000元,载明已付金额为0元。**回复“表格数据没问题,这些账目我也对过了,都准确的,但近期公司资金紧张,应该没那么快付款,具体怎么付要问**”。 另查明,创驰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 又查明,2007年1月30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的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技术支持。2017年10月22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的工作内容为广东办管理,管理和专业技术类。 2022年6月23日,创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诉讼中,创驰公司陈述,**2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指的是**公司的时任总裁**。 **公司陈述,确认涉讼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不确认是创驰公司施工,尚未核实到具体施工人资料;**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的下属,工作由***进行安排,**2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并非**,而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创驰公司主张**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创驰公司完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公司否认涉讼工程由创驰公司施工,并辩称创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前员工,其利用职务便利签署涉讼合同,涉讼合同未经**公司确认,损害**公司利益,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创驰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约定包干总价160000元,创驰公司并提交了其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多次确认涉讼工程欠款,对此,**公司提供了**的书面证言,**陈述其是根据***的安排在涉讼合同盖章及代签***的名字,微信聊天记录也是接受***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处理,由于**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虽然创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前员工,但**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系利用职务之便捏造涉讼合同,也并未举证证明涉讼合同约定的价款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无法证明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其一;其二,创驰公司提供关于涉讼工程的采购资料和双方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明其对涉讼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反之,**公司确认涉讼工程已经完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讼工程由其自行或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完成,**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前述,一审法院采纳创驰公司的上述主张,对**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创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向创驰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定孳息。创驰公司举证证明涉讼工程已于201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涉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故**公司应支付以152000元(160000元×95%)为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8000元(160000元×5%)为本金从2018年6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创驰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创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86.34元(创驰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创驰公司多预交的2086.3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创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双方签订的《佛山市xx酒店锅炉房换热站群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16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创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公司则辩称案涉工程并非创驰公司施工,创驰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和创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同,**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公司仅以创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彼时是**公司的员工就主张案涉合同的签订、**对工程款的确认是受***控制而虚构出的合同和工程款,理据不足。其次,创驰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采购资料和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明其具体施工情况的初步证据,而**公司虽一概否认案涉工程以及其所在的锅炉安装整体工程的其他子项工程是由创驰公司施工,双方因此有多宗诉讼,但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其他案件,**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相应工程是其自己施工或分包给他人施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一审采纳创驰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是由创驰公司施工,**公司应向创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