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盈翠苑11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创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创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创驰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承揽资质问题,创驰公司无相关资质,涉案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锅炉安装”属于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事项,但创驰公司并不具备“锅炉安装”相关许可资质材料,仅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备案资质材料作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资质,属于混淆视听。创驰公司不具备对案涉合同内容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证明了创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的员工,且是相关的直接管理人员,隐瞒创驰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应予以更正。创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其对“华南分公司”具有决定权,但创驰公司多次在法庭虚假陈述不存在“华南分公司”,不清楚“华南分公司”。创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证明了其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2月因**公司内部审计才发现其隐瞒**公司签署大量合同的情况,于2021年1月才将相关合同原件移交**公司。3.一审法院在仅有合同,无任何双方确认过的施工资料、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进而认定创驰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合同,属于创驰公司的控制人***一人控制合同双方的情况签署,且未告知**公司。涉案合同即不存在以低价进行分包,合同的具体实施内容情况,是否存在***控制着合同双方、虚构合同内容、虚构工程量,均存在疑问。4.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际施工资料、工程量清单资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争议不仅在于合同的效力,还在于创驰公司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的事实问题。创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在双方存在争议的20多份合同中,未有一份有**公司签署确认的工程量的文件。5.涉案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效的催收和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能核实聊天记录形成的事实,未能综合分析证人证言的内容,对双方的聊天内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称的“微信截图”,创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实。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受***的指示和要求进行的对话,对于数据情况也均是以***的指示为依据,**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也不认可***代表**公司,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公司的员工,但忽视了***也承认***是其下属的事实。在**公司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以属于单方陈述为由不予采信,但该份资料本身就是该人员的聊天记录,现在有该聊天人员的证人证言,又需要**公司提供什么证据来佐证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创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涉案项目是创驰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相关内容。**公司声称涉案合同是***控制合同双方、虚构合同内容、虚构工程量,**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常识。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创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是完全正确的。
创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创驰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13974.21元(以4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为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算至2022年6月17日,具体金额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创驰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10218.93元(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为标准,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2022年6月30日,具体金额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驰公司曾用名为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能变更为***,创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从2017年5月至2022年5月具有施工劳务资格。
2015年10月8日,创驰公司(承包人、乙方,曾用名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从化泉溪月岛项目锅炉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R15-023分包),约定:甲方将“从化泉溪月岛项目锅炉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按甲方通知的日期开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225000元,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按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按包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等方式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以下各阶段付款,须先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相应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完工后一次性全额开具工程发票: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2、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4、余款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该合同由双方**确认。
2015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确认,***也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工程建设单位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均**同意验收,并确认工程保修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2016年1月26日,案涉工程办理移交。
2015年11月16日,创驰公司向**公司开具225000元的发票,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从化泉溪月岛项目锅炉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庭审中,创驰公司确认**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和2月2日各支付90000元,合计180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
一审另查,2018年5月2日,创驰公司(承包人、乙方,曾用名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化泉溪月岛酒店公寓锅炉房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包BR17-053),约定:甲方将“从化泉溪月岛酒店公寓锅炉房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日期开工,施工日期:30天,合同价款:150000元,合同完工后一次性全额开具工程发票,此为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按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按包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等方式进行施工。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设备材料、人员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4、余款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2018年6月12日,**公司向创驰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2018年5月16日和10月24日,创驰公司向**公司分别开具90000元和60000元的发票,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从化泉溪月岛酒店公寓锅炉房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
2021年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创驰公司分包业务明细表中所列的分包项目的合同原件,其中包括案涉两个项目。
**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创驰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就案涉工程多次进行对账。
一审再查,创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至2021年3月期间于**公司任职。案涉两个工程的分包合同中,**公司授权代表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两个工程是由**公司分包给创驰公司进行施工,创驰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签订时**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创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案涉合同是***利用职务便利签订并从中获利,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为其公司员工,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利用职务便利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存在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情形,无法证明存在确实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公司也向创驰公司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此,**公司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创驰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创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从化泉溪月岛项目锅炉系统供货安装工程项目中,**公司尚欠创驰公司工程款45000元未付,其中包括11250元的质保金,创驰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书》确认了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工程保修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剩余工程款3375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创驰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计算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质保金1125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从化泉溪月岛酒店公寓锅炉房系统供货安装工程中,**公司尚欠创驰公司工程款60000元未付,其中包括7500元的质保金,创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结合其向**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创驰公司开具第二张发票的时间即2018年10月24日,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故剩余工程款5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75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创驰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创驰公司主张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创驰公司提供了2019年及2021年向**公司工作人员催收的微信截图,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以1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5元(两案合并,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200元(两案合并),由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际施工资料、工程量清单资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工程量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从化泉溪月岛项目锅炉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公司向创驰公司支付180000元工程款,而创驰公司也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创驰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施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关于《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化泉溪月岛酒店公寓锅炉房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2日,约定分四笔支付工程款,其中前两笔支付至60%,**供公司与2018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已经付至合同金额的60%,可见创驰公司至少已经完成设备材料、人员到场的工作。后创驰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和10月24日分别开具90000元和60000元的发票,双方也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上述情况可以印证双方已经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剩余60000元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公司上诉所提合同效力、利用职务之便获利、诉讼时效不构成中断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上诉人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以1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5元(两案合并,被上诉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200元(两案合并),由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5元,由上诉人广州**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