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贝龙环保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4530号 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盈翠苑11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65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25595.72元(以166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为标准,从2018年9月14日起算至2022年5月19日,具体金额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为欠付款项166500元的95%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为质保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从事其承揽项目的劳务分包。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署《鹤山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66500元。工程地点:江门市鹤山十里方圆,位于鹤山市××××号鹤山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原告如约履行义务,现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9月14日开具发票,但被告全部合同款项未支付,依合同约定早已届支付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支付。鉴于以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处。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其不是涉案合同内容的施工人。原告的依据仅仅是一份合同,而合同的具体实施文件,被告就原告的工程量确认文件未见任何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亦无法证实存在的工程量内容。***在签署涉案合同时作为华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安排项目正常进行施工,是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因此,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工程的施工内容是***作为公司员工组织安排完成,履行的是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劳动义务,不能成为原告实际施工的证据。2.原告没有承揽资质,涉案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以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合同承揽属于“锅炉安装”等相关承揽内容,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规定,“锅炉安装”属于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事项。原告并不具备“锅炉安装”的资质许可,属于超出其资质承揽业务,涉案合同当属无效,原告不得因本无效合同而获利。3.原告是***于2011年1月26日独自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单一受益人。签署涉案合同时,***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且是被告华南分公司总经理。而且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本应归组织人员进行正常施工,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工程发包给自己的公司从中获利,涉案合同未经过被告的确认,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违反公序良俗、可能涉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一方,不得因本无效合同而获利。4.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2017年签署,至今才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催收的微信截图”,并未提交微信双方的微信身份信息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实,且该微信聊天的双方,均是受***的指示办理,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相关数据均是听从***的安排。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有效催收的依据,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编号:BR13-079),约定甲方将“鹤山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日期开工,施工工期10天。合同总价款166500元,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按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按包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等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材料、人员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完工后一次性全额开具工程发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验收日期,由甲方代表向业主出具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后,以业主验收报告为准。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8月28日,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16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鹤山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3、4月进行了对账,互相通过微信发送了账款明细,就双方的若干合同项目进行了确认,其中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66500元,尚未支付。2021年1月,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欠付款项金额,账目准确,但表示近期公司资金紧张,没那么快能付款。2021年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原告分包业务明细表中所列的分包项目的合同原件,其中包括案涉项目。 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工程交工资料》中有以下内容:2018年4月10日《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载明了案涉锅炉安装经质量检验,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制造单位等设计文件和GB50273-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2018年5月24日《带负荷正常连续4-24小时试运行记录》的结论为:锅炉试运行合格,并有安装单位、建设单位、监检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整装锅炉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认为涉案锅炉安装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被告对验收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涉案项目的验收时间,被告逾期未提交相关材料。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江门市创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原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至2021年3月期间于被告公司任职。双方涉案合同签订时,***代表被告签约。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一系主张案涉合同是***利用职务便利签订并从中获利,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为其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曾任职被告的高管人员或与被告曾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更不能证明***利用职务便利获利,且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存在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情形及存在确实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系主张“锅炉安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属于需获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事项,而原告无该资质,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而上述行政规定系针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作出的规定,该行政许可要求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且原告亦已举证证明其具备施工劳务资质,故被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已提交涉案合同并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签署《分包业务明细表》,被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由其自行施工或交付他人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被告员工陈小姐系***的下属,对其结算行为不应采信,对此,因无证据显示该人员的结算行为出于虚假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本案双方经结算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现有证据虽未有业主出具的验收材料,但原告提交了锅炉安装工程交工资料,显示检验部门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涉案锅炉安装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锅炉安装符合验收标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检验报告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取得,故本院酌定该日期为涉案项目的验收时间,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相关验收依据,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95%即158175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剩余5%即832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至2019年5月30日期满,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2019年及2021年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收欠款及双方多次对账的微信截图,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00元及利息(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8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创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同意由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