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6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方意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方意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万方公司为案涉锅炉提供了售后维修保养义务,所依据的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合法性,不应采信。万方公司主张为案涉锅炉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万方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据称是空军物资采购供应站的设备管理人员出具的一份说明,记载2019年至2021年期间,涉案锅炉的售后维修保养由各使用单位联系万方公司工作人员***、***完成。该说明从证据形式来说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并通过视频等其他方式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该证言仅仅是笼统给了案涉锅炉的维修保养是由使用单位联系万方公司人员完成这一结论性的说明,对维修保养的具体时间、具体工作等事实完全没有作出任何叙述,陈述也极不可信。贝龙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证据不应采信。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明显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人证言却毫无理由地采信,并以此作为证明万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证据,显然违反证据规则。(二)贝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履行了锅炉维修保养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审查。贝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贝龙公司员工,售后部工程师***在2020年度为案涉锅炉提供了保养、维修服务,且从证据中可以看出从事服务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能够完整、生动地再现服务过程和图景。万方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贝龙公司为此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看原件,导致其对证据的信心不足,并随意否定上述证据,明显偏袒万方公司。这在判决书中都有体现。1.一审认为贝龙公司采购相关材料的金额也远不及涉案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费,明显低于维修保养25台锅炉设备所需支出的费用数额,以此作为否定贝龙公司提供保养维修服务的理由。维修保养主要提供的是服务,而不是设备和材料,贝龙公司不知二者有何逻辑关联,一审法院如何得出这一结论,其依据何在。2.对于贝龙公司派出工程师为锅炉提供保养维修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同样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贝龙公司需要派有经验的操作人员对机组进行操作管理,为万方公司技术人员的工作提供配合条件,因此,本案存在贝龙公司员工的出差实为贝龙公司依约派人配合万方公司工作的可能性,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龙公司自行完成了全年的锅炉维护工作”。该理由显然不当。案涉合同在“二、甲方必须提供的条件”中约定贝龙公司须“派有经验的操作人员对机组进行操作管理”,一审法院对这一约定存在误读。事实上,上述锅炉早已交付用户使用,机组操作都是由用户工作人员操作管理,并不需要贝龙公司另行再派操作人员操作管理,合同中其实是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机组有操作人员操作管理”,一审法院对此未加询问、核实,便随意从有利于万方公司的角度解读,并得出贝龙公司工作人员出差可能是配合万方公司工作的结论。从证据可知贝龙公司工程师出差工作就是保养、维修锅炉,根本不是什么操作管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三)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万方公司,更具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失当,认证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贝龙公司派出工程师为案涉锅炉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而万方公司的证据仅为一纸证言,且证人根本没有到庭作证,相比而言,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明显强于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该认定贝龙公司主张事实的盖然性高于万方公司。一审法院强行将更多举证责任分配给贝龙公司,一再否定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对贝龙公司极不公平,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判,驳回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方公司辩称,案涉《锅炉维修保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修服务,贝龙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万方公司按照《锅炉维修保养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贝龙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贝龙公司未付款,故其已经违约,所以万方公司有权向贝龙公司索要滞纳金。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核所有的证据材料,万方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龙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4027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02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贝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贝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方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402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5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贝龙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万方公司陈述其通过微信催过款,还于2021年10月13日向贝龙公司员工***、***发送催款函,***在2021年12月9日收到催款函后还短信专门询问催款金额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万方公司是否真实履行该合同,贝龙公司是否需要向万方公司支付案涉维修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万方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发票、催款信息、证明信息,万方公司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基本可以作证万方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
第二,贝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单方形成的证据,均未得到案涉设备使用方的确认,无法佐证案涉合同系贝龙公司在实际履行。
第三,根据双方交易惯例,2019年双方已经就案涉设备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贝龙公司已经实际向万方公司支付了2019年合同项下款项,万方公司提供的请款凭证与本案基本一致,故在2020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万方公司依据同样的请款凭证,已完成其相应的举证义务。
综上所述,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是贝龙实际履行,贝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否认万方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故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上诉人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北京万方意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北京万方意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账号
0***********2
开户行
北京银行现代城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