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宇川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刑二初字第03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200号星海国际广场1808室,法定代表人安宇川。
诉讼代表人沈雪良,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安宇川,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06202513,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工业园区和乔丽晶公寓6幢802室。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安宇川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雪良、被告人安宇川及其辩护人冯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接工程,其负责人被告人安宇川先后多次向时任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董事长、总裁,苏州工业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苏州工业园区党工委副书记杜建华行贿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接工程,其负责人被告人安宇川先后多次向时任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州工业园区银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柏贵之行贿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安宇川的供述笔录、受贿人杜建华、柏贵之的供述笔录、证人叶某、詹某、陈某、沈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受贿人杜建华、柏贵之的任职资料,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财物凭证,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安宇川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安宇川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安宇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安宇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安宇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被告单位已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1、受贿人杜建华的任职情况
受贿人杜建华于2002年7月至2007年1月任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2003年12月至2007年1月兼任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董事长。2002年9月至2007年1月兼任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副局长,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经苏州工业园区党工委、管委会任命兼任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11月28日起另兼任工业园区国资委党委委员,2007年1月起任苏州工业园区党工委委员、国资党委书记。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任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2008年6月起任苏州工业园区党工委副书记,并经中共苏州市委提名任苏州工业园区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8年10月起兼任苏州工业园区股份有限公司总裁。2014年6月经中共苏州市委提名不再担任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
苏州工业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是国家出资企业。受贿人杜建华在上述单位任职期间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苏州市委组织部杜建华工作简历、干部介绍信,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任命文件,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政府、中共苏州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苏州工业园区组织人事局关于杜建华任职有关情况的说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受贿人杜建华的供述等。
2、受贿人柏贵之的任职情况
受贿人柏贵之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任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任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有限公司均是国家出资企业。受贿人柏贵之在上述单位任职期间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苏州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职务任免文件;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邻里中心公司隶属关系沿革材料以及受贿人柏贵之的供述等。
3、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安宇川的相关情况。
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安宇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安宇川的供述等。
二、单位行贿
1、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接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置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国有出资企业发包的智能化设计工程和施工工程,其负责人被告人安宇川先后多次向时任担任中新置地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中新置业公司董事长,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州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副书记,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的杜建华行贿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小区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2万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2万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2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3万元。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3万元。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3万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3万元。
(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杜建华家中,向杜建华行贿人民币3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接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等国有出资企业发包的智能化设计工程和施工工程,其负责人被告人安宇川先后多次向时任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柏贵之行贿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柏贵之的办公室,向柏贵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1张。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柏贵之的办公室,向柏贵行贿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安宇川在柏贵之的办公室,向柏贵行贿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
另查明,被告人安宇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安宇川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于2003年在苏州注册了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杜建华和柏贵之的关照下承接了园区多个智能化工程;其为了感谢杜建华和柏贵之,先后多次向杜建华和柏贵之行贿的情况。
2、受贿人杜建华的供述笔录,供述安宇川是其大学同学,2002年左右到苏州成立了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弱电和智能化业务;其当时是中新置地的总经理、中新集团副总裁,安排他认识叶某、詹某、柏贵之等人,并告诉他们安宇川是其同学,让他们给予照顾;其安排叶某、詹某、柏贵之把安宇川的公司列入考察、邀请招标名单;其知道安宇川没有设计资质,是挂靠别的公司资质的;安宇川为了感谢其,先后共计送给其26万元的情况。
3、受贿人柏贵之的供述笔录,供述2004或2005年,杜建华把安宇川介绍给其,说是他大学同学,让其给予照顾;之后其介绍小舅子王斌到安宇川公司工作,之后慢慢熟悉起来;其先后帮助安宇川做了多个智能化工程项目;安宇川在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都会到其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的情况。
4、证人叶某、詹某、陈某、沈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供述其等人在杜建华和柏贵之关照下帮助被告单位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
5、工程承包合同、财物凭证,证实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及费用支付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受贿人杜建华、柏贵之因收受安宇川等人贿赂已被判刑的事实。
7、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预缴罚金的情况。
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安宇川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安宇川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7.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安宇川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安宇川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安宇川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宇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被告单位已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永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安宇川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