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879***与***、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87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
法定代表人:吴定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星,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其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3000元;2、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业,2018年春节后,受雇于被告***在高邮市上的湖韵龙翔项目上做工,该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000元未付,打了欠条,并注明2019年6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自愿按0.6%每天付违约金,同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导致工资拖欠,应当为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万元,但原告诉求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前提下,从欠条看虽然双方有工资债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该债务形成是在盂城建筑安装公司湖韵龙翔项目上形成的,而且原告在该工地上只有两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形成63000元工资债务。据了解,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长期保持雇佣关系,该63000元债务与他们在其他工地形成的债务有关,另外,盂城建筑安装公司已与***结清了所有账目,所以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摘抄信息一份,证明***的身份状况;
2、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工资款63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1日付清,如不到期付清,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0.6%计算,如发生纠纷,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诉讼过程产生律师费3000元;
4、工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之前曾经与2019年2月15日出具一份以“翟进银”为落款、金额为63000元的工资款欠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有异议,欠据内容都是由原告把所有内容填写好以后,***签字,但欠款是事实,打条子之前已经还款43500元,条子打完以后,被告发现这笔钱没有扣掉,对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认为与原告起诉的欠据是两码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对于条据形成过程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三张微信转账记录(总共十五笔转账,金额合计435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35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转账记录中还包括其他工人刘国峰、刘浴光的钱,并不全是原告工资,本案欠条是付完一部分钱之后,进行的结算,不存在被告所讲的条子打完没有抵扣的问题。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未提出意见。
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起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提供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与***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工程承揽关系;
7、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与***的结算清单,合计金额为191100元;
8、被告***出具给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的收据两份,证明***已收到工程款191100元以及补贴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复印件,且***的签字落款用的是“翟进银”,被告***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木工业,与被告***在多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3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9年6月1日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日6‰的违约金及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律师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结算过程,认为未将微信转账的43500元予以扣除,经审查该转账记录只有3400元转账发生在2019年2月20日结算之后,其余均发生在结算前,且其中有40000元转账发生在2019年1月28日(2019春节前腊月二十四),被告***所述忘记先前给付的理由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曾以“翟进银”落款在2019年2月15日另行出具了一份63000元欠据,该份欠据内容也是由原告***所写,与原告***所陈述被告***出具欠据时,欠条内容都是让债权人书写,自己则在欠款人处签字的书写习惯一致,且被告***两次结算皆是相同金额6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3000元的事实。2019年2月20日后发生微信转账3400元,原告主张是帮助原告购买零件的费用,被告***主张系还款,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认定2019年2月20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3400元系还款。另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则与被告***单独签订协议,并已支付了工程款,与原告***工资结算无关。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9600元,有被告***出具欠据、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不还,应承担工资款及相应违约金责任、律师费。被告盂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单独签订协议,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且未在欠据上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96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9年6月2日起按照日6‰以59600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于 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牟疆燕
书 记 员  赵昕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