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10行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高邮市琵琶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国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城公司)因诉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31日,高邮人社局根据***的申请作出邮人社工认字(2015)第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在高邮市界首镇中心幼儿园北楼东平房就地翻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泵车输送管砸伤,致胸椎骨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盂城公司承接了高邮市界首镇中心幼儿园北楼东平房就地翻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7月16日下午4时左右,盂城公司施工队雇佣的第三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泵车输送管砸伤,致胸椎骨折等。2015年12月31日,被告高邮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邮人社工认字(2015)第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盂城公司不服,故形成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盂城公司施工队雇佣的第三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泵车输送管砸伤,无论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亦或是原告将部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案外人雇佣的第三人,被告由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邮人社工认字(2015)第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盂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队临时雇用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答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盂城公司承建的项目后其施工队雇用***、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等,证据充分;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以及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盂城公司承接的高邮市界首镇中心幼儿园北楼东平房翻建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要争议为上诉人盂城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盂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述其承接了高邮市界首镇中心幼儿园北楼东平房翻建工程后,“***是上诉人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队临时雇用的人员”,该“施工队”若是上诉人盂城公司的下属单位,则施工队雇用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盂城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盂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若上诉人盂城公司与该“施工队”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上诉人盂城公司对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盂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本次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盂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勉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