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863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村。
法定代表人:倪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同柱,被告华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明好、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华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锋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69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57元(9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就医期间住宿、餐饮费612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3、华锋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5元;4、华锋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工资7402元(3500元/月÷21.75天/月×46天);5、华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6、华锋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3月到华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6日,其工作中因交通事故遭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华锋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22日,其因被告克扣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而向华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锋公司辩称,***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依据。其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及交通住宿餐饮费计1000元。***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华锋公司从事操作工、食堂后勤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6日,***在被告所属常熟工地的工作中发生了其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随即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因二次手术在南京同仁医院再次住院,至当月15日出院。***陆续用去医疗费26995.75元。2015年1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负伤,同年5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华锋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同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伤残程度仍为九级。同年7月22日,***以华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工资为由,向华锋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月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治疗及复查,扣除非医保用药1050.18元后,医疗费实为25945.57元。审理中,***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7月9日,华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华锋公司已支付给***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另支付给***15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锋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华锋公司承担。据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5945.57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
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经计算,扣除华锋公司已付2014年3月工资及已付7200元后,华锋公司还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2元。故对***要求华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4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提供了劳动,华锋公司既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也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华锋公司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工资为5112元。***要求华锋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锋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以此为由于2015年7月提出解除劳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995元(3110元/月×4.5个月)。华锋公司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及交通住宿餐饮费计1000元,可以允许。华锋公司已付1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华锋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112元、医疗费259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95元,以上合计188953.57元,扣除已付15000元后,华锋公司还应再支付***173953.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