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吴滩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8662号
原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R幢1-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80432797。
法定代表人:傅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吴滩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450549244L。
法定代表人:王士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祥,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勇,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海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吴滩中学校(以下简称吴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得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被告吴滩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得海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6,490.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66,490.3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吴滩中学300米塑胶运动场项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66,490.30元未清偿。原告就该款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吴滩中学辩称,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77,66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吴滩中学30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发包原告,总包干价1,710,062.16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余下未付工程款按重庆市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分2年支付,结算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完工后第一年付工程款的35%,完工后第二年付工程款的20%,留5%作质保金(质保金总额按每年20%退还乙方)”。
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富得海建司所承建的吴滩中学塑胶运动场,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吴滩中学应付工程款2,177,337元。因吴滩中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金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吴滩中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结算,确定吴滩中学应付富得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6,490.3元。对于该逾期利息,富得海公司在结算后每年均向吴滩中学进行了催收,但因该款(包括工程款)均需江津教委安排资金才能支付,由于江津教委未作安排,故至今未支付,所欠金额仍为266,490.3元,吴滩中学同意尽快向江津教委反映该情况,尽快向富得海公司支付。”
在审理中,被告举示《吴滩中学塑胶运动场未付款计息表》,详细计算计息期间、计息标准,其中:利息合计177,660.2元,逾期利息合计266,490.3元,逾期利息是利息的1.5倍。
本院认为,根据《吴滩中学塑胶运动场未付款计息表》《情况说明》,原告诉请的266,490.3元系双方经结算后逾期利息,系按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逾期利息266,4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177,660.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江津吴滩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66,4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为264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禹婷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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