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确认驳回申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渝行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城市领地A栋2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紫荆花园裙楼28号。
法定代表人傅烨,总经理。
***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重庆市土房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4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建设用地复垦耕地面积(简称复垦面积)不是重庆市土房局于2013年8月21日颁发的渝建地整字[2013]870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上所载的391平方米,而应为722平方米,其中包括宅基地面积189平方米和院坝面积516.65平方米;二、***发现复垦面积确认错误后,多次向各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经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多次测量,均确认其实际复垦面积为785平方米;三、重庆市土房局提交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违法,***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四、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随意变更***复垦项目所涉片块6—5的现状图、规划图、项目施工布置图、项目变更后规划图、项目变更前后对比图、项目竣工图等资料,违法将其复垦面积从969平方米调整为391平方米;五、相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722平方米的复垦面积向***预付了40%的复垦补偿费41587.2元,该复垦项目已经入库备案,重庆市土房局等被申请人不得违法变更***的复垦面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
重庆市土房局、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认为重庆市土房局作出的渝建地整字[2013]870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中关于其复垦面积的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合格证将***的复垦面积确认为391平方米是否合法。
对于***提出的其复垦面积包括宅基地189平方米和院坝516.65平方米的问题。重庆市土房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复垦项目所涉片块6—5的现状图、规划图、项目施工布置图、项目变更后规划图、项目变更前后对比图、项目竣工图等资料中关于***院坝位置的记载均相同,并无变化,且与本院现场查勘的院坝位置一致。上述资料能够证明,***院坝面积仅为100余平方米,而并非其所称的516.65平方米。故该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提出的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工作人员确认其实际复垦面积为785平方米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重新测量的证据,拟证明其实际复垦面积为785平方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复垦项目竣工验收及重庆市土房局作出渝建地整字[2013]870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之后,且该证据仅是对***房屋所在地2014年9月11日的现状表述,并非是对复垦面积的重新确认。本案再审复查期间,该证据所涉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该证据上所载面积包括施工红线外面积,并非竣工验收面积。综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复垦面积为785平方米,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提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违法的问题。***在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本案一审庭审程序中,均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上所载内容除第三条外,均予以追认。《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乙方的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偿面积以最后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如涉及一个图斑中多个复垦户的,以多户协商的《面积分摊协议》为依据”。该条款内容与**府发[2011]92号《重庆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载明的“复垦以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的规定一致。即使***未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予以追认,但该条款符合复垦相关政策和文件的规定,无须***追认,也合法有效。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提出的其复垦项目所涉片块6—5的现状图、规划图、项目施工布置图、项目变更后规划图、项目变更前后对比图、项目竣工图等资料被违法变更的问题。根据渝国土房管发[2011]152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次调查成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中应用的通知》及渝土整发[2012]13号《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成果资料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片块中含1500平方米以上的林地、600平方米以上的耕地、园地应从该片块中剔除,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片块边缘有将相邻地类中的林地、耕地、园地的部分(小于1:1万比例上图标准)纳入农村建设用地的,应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片块中剔除。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复垦地块6—5中应予剔除面积予以调整、变更,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提出的复垦项目经入库备案后不得变更的问题。复垦项目入库备案仅系复垦及地票交易工作中一个环节,对于规划设计不合理或施工现场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复垦项目入库备案后不得进行变更。故该再审申请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洁
审判员许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