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5行终4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城市领地A栋2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紫荆花园裙楼28号。
法定代表人傅烨,总经理。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填写《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将其土地复垦。同日,***(乙方)与重庆市**区塘河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位于塘河镇石龙门村鹅山社***的宅基地面积969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126.9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组织复垦,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证号:房产证号;……三、乙方的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偿面积以最后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如涉及一个图斑中多个复垦户的,以多户协商的《面积分摊协议》为依据;四、乙方自愿交出其房屋及附属宅基地用于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后,自行落实居住,甲方按**府发[2011]92号文件规定标准即程序支付给乙方。”随后,***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复垦单位,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2011年11月10日,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出具了《**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书》,审查项目资料满足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相关要求,同意该项目通过核查。随后,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宅基地复垦所涉片块的**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6-5)、项目规划图、项目施工布置图、项目变更后规划图、项目变更前后对比图、项目竣工图等。以上图纸载明:***宅基地复垦项目为**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涉及***复垦的图斑号为,图幅号为H48G,片块号为6-5,竣工新增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2012年12月25日,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出具了《**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附表(**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测算审查情况表)载明:片块6-5审定新增耕地面积为0.0391(公顷)。2013年8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渝建地整字[2013]870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合格证载明:**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实施规模30156平方米,减少建设用地30156平方米,新增农用地29966平方米(其中新增耕地29813平方米,新增其他农用地153平方米)。该合格证附表载明:使用权人***对应的地块编号为片块6-5,图幅号为H48G,图斑号为,地块位置为塘河镇石龙门村鹅山社,新增农用地面积为391平方米,新增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减少建设用地面积为391平方米。***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擅自改变复垦耕地面积,确认的复垦面积有误,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向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的建设用地复垦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的行政行为,并判决确认建设用地复垦耕地面积为722平方米。***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将该案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为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负责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兑现补偿、规划选址、工程监管、资金调度、完善项目申报、备案、事实、验收等工作;重庆市**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为复垦项目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复垦项目勘查测绘、规划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支持及接受委托进行复垦项目工程施工组织等工作;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现场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所涉片块6-5有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规划图、项目规划图、项目施工布置图、项目变更后规划图、项目变更前后对比图、项目竣工图等可以确认其最终竣工新增面积为391平方米,且测绘部门作出的《**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等资料也足以认定***农村宅基地新增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因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以上材料颁发《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确认***建设用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并无不当,***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21日颁发的《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的复垦耕地面积,经塘河镇政府派镇国土所工作人员以及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先后两次派工作人员现场丈量确认为785.28平方米。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只确认391平方米为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塘河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主体,与上诉人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才引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区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第四条之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行政管理。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验收合格的复垦项目颁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垦项目现状图、项目规划图、项目施工布置图、项目变更后规划图、项目变更前后对比图、项目竣工图,以及专业测绘机构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出具的《**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等资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农村宅基地新增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颁发的《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撤销确认其建设用地复垦耕地面积为391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