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富得海公司大同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758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女,汉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紫荆花园裙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80432797。
法定代表人:傅烨。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大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大同村松林坡。
负责人:***。
第三人:***,女,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得海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大同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同村委会)、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得海公司、大同村委会、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同村委会与被告富得海公司联合开发的“重庆三环高路松林坡还房”项目1栋3单元4楼1号房,房屋总价款241230元,原告分期支付,被告于房屋交付后一年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告可以要求退房,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6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总房款,并按已付总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了235000元的购房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经原告了解,涉案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联建协议》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得海公司、大同村委会、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在原告举示的《联建协议》中载明:甲方:富得海公司石蟆镇三环高路松林坡还房项目部,乙方:***,乙方参与联建的物业是经规划并审批通过的“三环高路松林坡还房”项目,该项目位于江津区石蟆镇松林坡,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该物业为1栋3单元4楼1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9.65m2,单价2200元∕m2,计算总价合计为241230.00元。双方同时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交付和办理所有权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富得海公司松林坡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签字捺印,2013年2月9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富得海公司松林坡还房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收取二原告购房款235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二原告均为合同相对人,合同是与被告富得海公司签订,原告没有参与涉案房屋工程建设工作。原告举示《接管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自己。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富得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同村委会(甲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重庆三环高速征地拆迁联建房建设招商引资协议》,由甲方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乙方对涉案房屋工程实施开发建设。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出具《关于重庆三环高路松林坡还房项目规划许可的说明》,载明:未查及该项目规划许可相关资料。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我单位未办理名称为“重庆三环高路松林坡还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联建协议》、《收据》、《关于重庆三环高路松林坡还房项目规划许可的说明》、《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重庆三环高速征地拆迁联建房建设招商引资协议》、《接管单》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联建协议》虽名为联建房屋,但原告没有参与涉案房屋工程建设工作。本案实为原告支付购房款,并最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原告与被告富得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富得海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与被告大同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9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
二、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35000元。
三、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重庆富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