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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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5596号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17室,组织机构代码74539XXXX。
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猛,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密秘,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辉及委托代理人胥爱超,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桉、贺密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4月期间,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以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并州路、坞城路及西渠路通讯管道入地工程。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出委托施工的公文。2013年11月22日,因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联建施工组织不力,被告变更了组织施工单位,委托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原委托书作废,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丧失组织施工的资格。在此期间,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购买了一批工程管材用于上述工程,总价266850元。因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丧失组织施工资格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被起诉。经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从原告账户执行货款及利息损失等共计315395元。原告认为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增权在2012年之前是代表联康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成立后,张增权就代表该公司施工,但是工程是连续的。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购买的工程管线材料用于被告所属工程,该事实已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更换施工单位后,并未结算和支付原告的材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及损失3153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辩称,原告陈述其公司系涉案通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所购材料均用于该工程,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与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关系,包括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负责人及联康公司工程负责人为同一人也仅有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列明的许坦西街道路工程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并州路、坞城路、西渠路工程无关,况且西渠路的业主单位也并非被告。被告与通讯工程的施工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仅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向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安排,被告为许坦西街业主单位,现委托该公司进行许坦西街(坞城路-体育路)通信管线入地工程等。当年11月22日,被告处工程主管领导在委托书上批注,由于东侧联建施工组织不力,特更换委托单位,现委托单位为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委托书作废。
原告提供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任丘市红河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诉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万
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红河公司与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红河公司根据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指定,向并州路施工路段和西渠路施工路段提供管材,原告所属太原分公司均派人验收;判决为原告支付红河公司货款266850元、违约金26685元,共计293535元等。原告对该结果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并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执行款315395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向太原市佳世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知并州路、坞城路道路改造联建管线建设的函》的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安排,被告为并州路、坞城路业主单位,现委托该公司进行并州路东侧、坞城路东侧通信管线入地工程等。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书》、(2013)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主张其所属太原分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所购管材也均用于被告组织施工的路段,其对该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委托太原联康通讯有限公司施工的《委托书》,及(2013)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成立,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损失315395元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亚妮
人民陪审员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那海珊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