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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尖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川省广元市村民,住**川省广元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中山**路**号现代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太原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号。
负责人张建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雪飞,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太原市电信分公司法律顾,住太原市市。
被告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田志捷,董事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京市**城区金融大街**号/span>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敏晔,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职,住太原市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街邮政大厦**楼。
负责人温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灵志,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太原市电信分公司、被告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东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67500元、垫资8100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等,共计2575600元。并判决电信太原分公司、太原有限电视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太原分公司等四被告在欠付被告江苏东舜公司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67500元及垫资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4日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约定由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建设太原市新兰路通信管道工程五标段,另加二、三标段4公里总计8公里、产值400万的通信管道施工。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根据每根孔管的延长米按50000元/公里结算支付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所有事项,且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负责,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体施工,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也认定自己直接与投资方、原告***对接,而不与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产生任何联系。《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供的电信太原分公司、太原有限电视公司、联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移动太原分公司出具的《通信管道施工委托函》,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并积极组织施工队伍、租赁机械设备,严格执行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刘文喜的指示,进行施工建设。经过近四个月的努力,截止2013年8月25日原告***已经完成新兰路从西村路口至环城高速向阳路口约2公里道路两侧20根孔管共计32.85公里通信管道的施工(注:左侧11根孔管,单根延长1.8公里;右侧9根孔管,单根延长1.45公里),另完成近0.5公里引线管的施工。但由于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没有诚信履行《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即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为乙方(即原告***)协调与本工程市政项目部、监理单位、四大电信运营商(即电信太原分公司、太原有限电视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太原分公司等四被告)的关系,保证乙方(即原告***)施工顺利进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协调好本工程市政相关关系,因南翟村委及新翟村村民不允许原告***经过规划线路施工,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8月25日起停止施工建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协调解决,但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却置之不理。原告***停工至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经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已注销,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已停业并涉嫌违法。综上所述,《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是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免除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没有严格履行《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垫资款外,还应当退还原告***已交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江苏东舜公司太原分公司已经停业,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苏东舜公司承担。而电信太原分公司、太原有线电视公司、联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移动太原分公司等四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却没有向被告江苏东舜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信太原分公司、太原有线电视公司、联通公司太原分公司、移动太原分公司等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苏东舜公司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67500元及垫资8100元,因联通公司太原分公司已注销,其责任应当由联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信管道工程转让合同》系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理应由被告江苏省东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及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本案所涉工程欠款应由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1、***以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前往江苏东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办理新兰路等其它路段管道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2、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负责。山西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就本案涉案工程款1667500元作出债权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俏娣
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樊晓宁
书 记 员 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