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催9号
申请人:无锡新南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无锡新南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3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无锡新南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40005128203484、票面金额为20000元、出票人为无锡月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新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4月13日、支付人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一张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新南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无锡新南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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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加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玉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