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汤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男。
一审被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徐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蒋允,女。
一审被告:魏永齐,男。
一审被告:葛勇,男。
一审被告:管鹏飞,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个人担保责任。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从未签署过该合同,请求对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手续齐备,**是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提供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委托了代理人应诉,庭后**个人还接受了法庭询问,**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现又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了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化龙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庭审,为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一审庭审后,一审承办法官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与**本人谈话,将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交**质证,**并未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明确承认“**”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现申请再审中**否认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与其先前诉讼中本人自认相悖,有违诚信,且无足以推翻先前陈述的证据。在**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鉴定,故本案也不符合“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的情形。综上,**主张自然人担保合同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请求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