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再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举,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69年6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允,女,1969年5月19日生。
一审被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日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徐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盛日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魏永齐,男,1970年2月28日生。
一审被告:葛勇,男,1970年4月20日生。
一审被告:管鹏飞,男,1968年3月30日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一审被告**、蒋允、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魏永齐、葛勇、管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苏民申26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举(2018年3月6日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洪真作为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一审被告**参加了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一审被告鼎业公司、蒋允、中昊公司、天能公司、魏永齐、葛勇、管鹏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应通过公告送达。***虽于2009年1月迁入新址,并换发户口,但***在一审法院其他案件中也系当事人,***在该院其他案件中留有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未尽职调查,导致***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收到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后***知道自己在本案中涉诉,遂跟承办法官电话联系并口头要求参与诉讼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承办法官以判决书已经写好为由没有同意。从外观看,涉案《自然人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跟一审法院另几个案件中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一致,而那几个案件中,通过笔迹鉴定已确定非***本人所签。2.涉案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并提供了涉案再审申请的相关材料。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对于***自然人个人担保的行为,***不予认可。当时执行法院说执行的是鼎业公司而不是***个人,所以***才汇了1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再审后对《自然人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被申请人沛县农商行答辩称:1.***是主债务人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涉案2014年8月11日立案到2016年1月8日一审判决,将近两年时间,***从未对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更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书。一审判决生效后,2017年1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17年6月26日对***进行询问,***对欠债还钱的态度没有异议。此说明***对本案借款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2017年6月30日***将15万元汇入了执行法院,如果其认为涉案《自然人担保合同》上签名虚假,不可能对一审生效判决没有异议,更不可能汇款15万元。3.涉案《自然人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沛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业公司偿付垫款本金29999874.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418***8.26元,之后据实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沛县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房地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鼎业公司(债务人)与管鹏飞(抵押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市场5-1-334、324、337、5-2-386、387、388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69500元。其他事项: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同日,管鹏飞(抵押人)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管鹏飞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市场5-1-334、324、337、5-2-386、387、388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房地产为现房,房屋建筑面积304.07平方米,用地面积71.9平方米,该房地产价值***69500元。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500元,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徐房他证鼓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管鹏飞,他项权人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共同抵押,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9500元。
2013***,沛县农商行(承兑人)与鼎业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沛新建)农商承字【2013】第1106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主要约定:经申请人与承兑人协商一致,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鼎业公司,开户行沛县农商行;收款人枣庄宇勃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枣庄工行滕州支行。汇票总金额6000万元,出票日2013***,到期日2014年5月6日,保证金额300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前1日,申请人应将敞口部分金额存入申请人账户,否则,承兑人将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3667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沛县农商行与中昊公司、天能公司签订编号为(沛新建)农商承保字【2013】第110601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鼎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沛新建)农商承字【2013】第1106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中昊公司、天能公司对承兑申请人在编号为(沛新建)农商承字【2013】第11060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对沛县农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承兑汇票金额为60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应付票款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沛县农商行根据主合同对外垫付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沛县农商行与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签订编号为(沛新建)农商自保自【2013】第1106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鼎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沛新建)农商承字【2013】第1106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含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金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期限为6个月,即2013***至2014年5月6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3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本次保证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而要求沛县农商行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保证人无条件同意直接按第一顺序向沛县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沛县农商行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分别开具了出票人为鼎业公司、收款人为枣庄宇勃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2451875、22451876、22451877、22451878、22451879、22451880),交予鼎业公司。
2014年5月6日,涉案6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沛县农商行自鼎业公司在沛县农商行新建支行设立的账户扣收了125.92元,同日依约兑付了涉案的22451876号承兑汇票500万元。5月7日,沛县农商行依约兑付了涉案的22451877号承兑汇票500万元。5月8日,沛县农商行依约兑付了涉案的22451875、22451878、22451879及22451880号承兑汇票,合计2000万元。沛县农商行催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开庭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认可了涉案的(沛新建)农商承保字【2013】第1106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字位置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沛县农商行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保证金利息清单,载明涉案3000万元保证金自2013***至2014年5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3000*181*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8%/360=422333.34元。沛县农商行同时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垫付款利息计算清单,载明:22451876号汇票的垫付金额为5000000(汇票敞口金额)-422333.34(保证金利息)-125.92(当日鼎业公司账户余额)=4577540.74元,垫付日为2014年5月6日;22451877号汇票的垫付金额为500万元,垫付日为2014年5月7日;22451875、22451878、22451879、22451880号汇票的垫付金额均为500万元,垫付日均为2014年5月8日。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的的利息起算时间均为汇票承兑日。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批复核准沛县农商行及其33家支行开业,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沛县农商行债权债务。
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鼎业公司尚欠的垫付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垫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二、天能公司主张其仅对涉案抵押物处置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沛县农商行与鼎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中昊公司、天能公司签订的的涉案《保证合同》,与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签订的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管鹏飞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关于涉案汇票垫付款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垫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管鹏飞虽主张以其股权“转让款”抵偿涉案汇票垫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款数额及该款已交付沛县农商行,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沛县农商行依约开具6000万元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兑付汇票,而鼎业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依约将汇票敞口部分存入指定账户,故应向沛县农商行偿还该行垫付的敞口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涉案汇票垫付款的本金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涉案汇票垫付款的本金时,应扣除沛县农商行扣收的鼎业公司账户余额125.92元及30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因涉案汇票承兑合同未约定债务人交存的保证金的计息标准,且管鹏飞主张以年利率2.55%为标准计息,而沛县农商行自愿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2.8%作为计息标准既有利于被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调整。沛县农商行主张涉案3000万元保证金自2013***至2014年5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3000*181*2.8%/360=422333.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沛县农商行2014年5月6日承兑的22451876号汇票的垫付金额应为:5000000(汇票敞口金额)-422333.34(保证金利息)-125.92(当日鼎业公司账户余额)=4577540.74元,剩余五张汇票的垫付款(共2500万元)合计29577540.74元。
关于垫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逾期付息即可计算罚息和复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3667计收其垫付的敞口部分的利息”,该约定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业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沛县农商行支付垫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2451876号汇票的垫付款利息为:以4577540.7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垫付日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451877号汇票的垫付款利息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垫付日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451875、22451878、22451879、22451880号汇票的垫付款利息为:以2000(500*4)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垫付日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中昊公司、天能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昊公司、天能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能公司主张其仅对涉案抵押物处置后未得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天能公司与沛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并无约定。故,在第三人管鹏飞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沛县农商行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天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能公司不享有履行顺序上的抗辩权。中昊公司、天能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鼎业公司追偿。
三、对沛县农商行关于“其应对本案抵押房地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当事人沛县农商行、管鹏飞、鼎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涉案抵押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沛县农商行对鼎业公司享有的主债权金额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额范围内,其债权的种类及发生时间亦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现鼎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沛县农商行有权就主合同项下的应付票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申请法院对徐房他证鼓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在***6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沛县农商行汇票垫付款本金29577540.74元;二、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县农商行支付汇票垫付款利息(以4577540.7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沛县农商行在鼎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本案所涉登记编号为“徐房他证鼓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6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中昊公司、天能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对鼎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昊公司、天能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业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9193元,由鼎业公司、中昊公司、天能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因未及时预缴上诉费,本院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2018年5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自然人保证合同》需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认可该鉴定意见。沛县农商行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沛县农商行同时陈述,***作为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过程中始终积极参与,沛县农商行经办涉案贷款的信贷员、风险员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是***本人所写。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说明其已经认可了一审判决。从样本看,沛县农商行第一次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后应鉴定机构要求又补充提交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形成的涉案两次庭审笔录,该两次笔录中***的签名与《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时间间隔较远。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作为个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自然人保证合同》需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沛县农商行对该鉴定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沛县农商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对其作为自然人担保进行了事后追认,故本院认定***担保不成立。***作为个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417号第一项,即“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垫付款本金29577540.74元”;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417号第二项,即“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垫付款利息(以4577540.7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417号第三项,即“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本案所涉登记编号为“徐房他证鼓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6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改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417号第四项,即“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对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9193元,由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徐州中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蒋允、魏永齐、**、葛勇、管鹏飞共同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193893元,由***负担;鉴定费57500元,由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建红
审 判 员 潘 宾
审 判 员 何 斐
法官助理 周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