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57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26号附1号(保固铝业一期车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92405E。
法定代表人:李晚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3幢12-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463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泰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泰安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后又于2021年6月10日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泰安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保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2670.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624.71元;2、被告泰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截止至起诉之日,上述金额暂合计为633295.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署《材料(铝单板)买卖合同》(编号:BG20201106121)、2020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安公司新重庆广场项目供应铝单板,双方就产品单价、交货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对被告泰安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泰安公司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泰安公司签收使用。供货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在对既往供货及付款情况清理和结算后签署了《铝单板对账单》,但此后被告泰安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或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无果。
本诉被告泰安公司辩称,1、原告交的货物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其主张的合同单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其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应当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3、对于***的担保责任诉讼费以及担保费等均由法院依法认定;4、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减。
本诉被告***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材料(铝单板)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铝单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G20201106121),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铝单板、拉网板等货物,合同对铝单板、拉网板的单价、交货期限、律师费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因反诉原告承建的工程工期紧张,对铝单板、拉网的供货时间等具有严格的要求,但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如期供货,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反诉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依约承担反诉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反诉被告保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对于拉网铝板,原告在收到被告确定的不可更改的加工图纸后,十二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供货。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确定图纸,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开始供应第一批货物,未超过十二个工作日,原告没有迟延履行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保固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公司(甲方,需方)、被告***签订《材料(铝单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表格略,总金额1072500元)……四、交货时间、地点和货物验收4.1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备料定金,甲方确定不可更改的加工图纸或材料订单及颜色后常规平板1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供货,异形板、冲孔板12个工作日开始分批次供货,拉网板12个工作日开始分批次供货,特殊异形、特殊超宽超长、镂空板等视图另议……4.4货到工地半小时内甲方应组织人员收货及卸车,所有的卸货、转运及包装物的清理工作和费用及安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指定收货人***,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4.5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项目名称为:新重庆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交货地点: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广场项目工地。货物送达约定地点由甲方签收之前的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4.6货到工地当天当场进行数量清点及质量验收,异议期为3天。五、付款方式5.1①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即付20000元作为备料定金,定金在最后一笔付款时冲减。②每批次货款需当月30日前付清货物全款,以此类推(备注:甲方指定对账人姓名***,此指定对账人、收货人、本合同委托代理人等签订确认的对账单均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六、甲乙双方现场代表6.1委派现场代表监督、检查货物送达后的搬运,解决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参与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甲方现场代表:***,如现场代表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七、违约责任7.1如果乙方不能按合同按时交货,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交货货款的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供货周期顺延或暂停发货……7.9双方承诺,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则守约方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上诉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十一、代理权限11.1甲乙双方选定的现场代表,可就本合同的履行作出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签收货物、确认货物质量、确认货物清单、确认价款、发出供货通知、发出书面函件、签收书面函件,本合同的签订、补充协议签订与解除本合同除外,但双方代表签证单据应当载明货物数量、规格、金额、日期等信息,如未载明上述基本信息,双方均不认可签字效力,对甲乙双方均不发生效力;11.2甲方委托代理人签署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形成的变更协议、送货单、对账单、结算书等文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其他约定……12.4本合同货款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泰安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保固公司公章。
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1、应甲方要求,3.0mm拉网铝板全部采用双面喷涂,双面喷涂单价在光铝基础上加收120元/㎡;2、新增对账人***;3、原工程名称“新重庆广场”现改为“渝中区生态空间品质提升项目”;4、其余条款仍遵照主合同执行。
2020年11月6日,泰安公司向保固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
保固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交付约定的铝拉网板96.58㎡,金额为30132.96元(96.58㎡×312元/㎡);于2020年12月9日交付约定的铝拉网板614.6㎡,金额为191755.2元(614.6㎡×312元/㎡);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约定的铝拉网板1235.43㎡,金额为380782.36元(768.25㎡×312元/㎡+467.18㎡×302元/㎡),货款共计602670.52元。
后因泰安公司未支付剩余报酬,保固公司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10000元。泰安公司委托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保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公司、被告***签订的《材料(铝单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诉被告泰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本诉原告保固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泰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对账人为***,***在2020年12月3日、9日的送货单上签字,12月31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为马力,但***在2021年1月12日的铝单板对账单上签字,说明***对对账单上的数量予以确认。泰安公司辩称***在对账单上对不认可的单价和数量打√予以标注,经查,保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未作任何标注,且提出异议应当明示,打√或其他方式的标注并不能当然表明其提出异议,其签字表明对数量予以确认。***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合同约定此指定对账人、收货人、本合同委托代理人等签订确认的对账单均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货物的分批次价格和总价格。因此,泰安公司以保固公司提交货物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泰安公司应支付保固公司货款602670.52元,抵扣保证金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82670.52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泰安公司每批次货款需当月30日前付清货物全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保固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保固公司2020年12月3日、9日两次提供铝单板,货款共计221888.16元,抵扣保证金20000元,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算。因保固公司最后一次向泰安公司提供铝单板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货款为380782.36元,已经超过当月30日,其支付货款时间应为次月月底,违约金应从2021年2月1日起算。
2.关于本诉被告泰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本诉原告保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则守约方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上诉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泰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保固公司诉请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本诉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货款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等。但是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价格提高120元/㎡,***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加重部分即233593.2元(1946.61㎡×12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对369077.32元(96.58㎡×192元/㎡+614.6㎡×192元/㎡+768.25㎡×192元/㎡+467.18㎡×182元/㎡)承担担保责任。
4.关于反诉原告泰安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泰安公司诉称其2020年11月17日向保固公司下达铝单板计划,保固公司未按时交付定作物,经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不可更改的加工图纸或材料订单及颜色后常规平板1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供货,异形板、冲孔板12个工作日开始分批次供货,拉网板12个工作日开始分批次供货,保固公司从12月3日开始分批次供应铝拉网板,没有违反约定,泰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催促保固公司,故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保固公司对本诉被告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82670.52元;
二、本诉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1888.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582670.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本诉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共计108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货款369077.32元、第二项违约金(以136546.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369077.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项律师费1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34元,减半收取计5067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737元,由本诉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8元,由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737元,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限本诉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本诉原告重庆保固铝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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