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2166号
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3幢12-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463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6社宋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0559920595XU。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3772.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5月28日起,以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为标准来计算(截止2022年7月11日违约金金额为11004.92元),上述共计74777.89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华山村便民服务中心平基土石方和室外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开工,并于2021年2月4日竣工。2021年2月26日,被告对工期延期确认非原告原因,有关工期延误引起的费用互不索赔。2021年2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4月2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了审查和符合,结算审核后金额为375135.1元。提出质保金11254.053元,目前原告已经收到300108.08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单位审定金额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现,被告以上级部门对土石方工程另有指导价为由要求按照重新结算的金额进行结算,原告拒绝,被告遂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山村委会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计300108.08元,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工程款80%的约定,并未任何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目前尚未达到支付至97%的条件;2.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有效发票,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是开了发票的,原告请求部分没有开发表,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款项,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付款条件,因为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3.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也未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有任何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华山村委会向泰安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主要载明:泰安公司被确定为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便民服务中心平基土石方和室外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选人,中选金额332949.04元;工期60天。
华山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泰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具体签订时间不详),主要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上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平基石土方开挖、土石方外运、新建排水沟、新建管网、新建检查井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15日;工期日历天60天;合同价为332949.04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6049.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每月完成产值后按产值金额的75%支付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经审计单审定金额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工程质保金为审定价款的3%,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乙方履行完质量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由乙方申请支付质保金(无息);甲方每次付款均以乙方开具相关等额有效发票为前提,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8月17日,案涉工程开工。
2021年2月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2月26日,华山村委会、泰安公司签署《延期报告》,主要在明:案涉工程延期172天,延期非施工方责任,有关工期延误引起的费用互不索赔。
后,泰安公司向华山村委会报送案涉工程结算总价表格,报送结算总价为388772.44元(其中土石方工程265526.94元、室外管网工程123245.5元)。华山村委会同意以前述价格送审。
2021年4月28日,华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远重庆造价咨字[2021]结审20号,以下简称审核报告1),主要载明:项目即为案涉工程;委托单位为华山村委会;审核结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388772.44元,结算审核后金额为375135.1元,审减13637.34元。其中土石方工程部分审定,平场土石方129481.56元,余方弃置78076.27元,余方弃置增运1km14608.18元;室外管网部分审定,平场土石方2340元,余方弃置1411元,余方弃置增运1km264元。
2021年4月28日,华山村委会、泰安公司、华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375135.1元。
另,2021年9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向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复投资公司)发函,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请鱼复投资公司对项目进行二审并按二审结果支付相关资金。
鱼复投资公司遂委托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375135.1元,审定金额198588.13元,审减176546.97元(土石方工程审减166479.08元,室外管网工程审减10067.96元)。其中,平基土石方工程部分平场土石方审减129481.56元;余方弃置审减78076.27元,余方弃置增运1km审减14608.18元。室外管网部分平场土石方审减2340元;余方弃置审减74.49元(余方弃置审增0.57元,余方弃置增运1km审减75.06元)。
泰安公司在二审的《初步结算咨询会签表》上注明“本次结算中‘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的清单综合单价未按合同约定计价我司不予认可,其余工程量及单价均认可”。该表上另有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山村委会签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安公司向华山村委会出具了合计金额63772.97元的盖有印章的发票复制件,华山村委会已接受该部分发票。
泰安公司自认华山村委会共计向实际支付了300108.08元工程款项,华山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会议纪要》《延期报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结算咨询会签表》、结算总价表、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泰安公司、华山村委会双方对华山村委会已支付300108.0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山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泰安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二、华山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一、华山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泰安公司尚欠工程价款
本案中,华山村委会于2021年4月28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委托华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审核报告1,泰安公司对相关的审核结论亦予以认可,故在2021年4月28日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审定金额375135.1元。2022年10月12日,经鱼复投资公司委托,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再次审核,审定金额198588.13元,华山村委会认可该审定结论,泰安公司对“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两项之外的其他审减、审增结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议的“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两项进行认定后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关于审定“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的数量、单价多为0或空白,且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未能看到与“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有替代可能的其他审核内容,意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未实际发生或泰安公司无权收取该部分费用,但在审核报告1中,华山村委会已经对该部分的实际发生及价格进行了确定,故
本院认为“平场土石方”和“余方弃置”的价款应予计算,据此可得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已经超过审核报告1的审定金额。现,泰安公司以审核报告1的审定金额375135.1元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审定价款的3%,质保期为2年”,可以计算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1254.05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质保金外的63772.97元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华山村委会应予支付。
二、华山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未就华山村委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泰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72.9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