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强顺钢结构件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强顺钢结构件安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02621号
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00763-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农(受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受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强顺钢结构件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2189-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蒋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受无锡市强顺钢结构件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强顺钢结构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被告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马公司诉称:2007年7月,力马公司与强顺公司签订《力马公司新厂区一期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由强顺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屋面彩钢板为0.6mm镀铝锌宝钢板。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强顺公司均是以宝钢板报检。然而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力马公司对屋面彩钢板的材质产生怀疑,经过交涉,强顺公司承认使用的是无锡新大中生产的彩钢板。但屋面锈蚀日益严重,力马公司就此提起诉讼,通过举证质证,发现强顺公司使用的实为三无产品的劣质彩钢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强顺公司更换力马公司厂房钢结构屋面的彩钢板或者承担更换上述彩钢板的材料费918000元、人工费10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本案诉争已经得到解决,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放弃对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供货索赔的权利。原告在上述协议达成之前已经知道彩钢板非宝钢生产且6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也在两年后支付给了答辩人,现就此提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力马公司认为诉争彩钢板产品存在缺陷,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国家标准,彩钢板的锈蚀属自然现象,且锈蚀受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且力马公司使用已达7年之久,彩钢板的锈蚀不构成损害事实,与强顺公司提供的新大中产品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构不成侵权责任。原告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诉原则。综上,力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07年7月16日,发包人力马公司与承包人强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强顺公司承建力马公司新厂区一期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建筑面积约24500平方米,本合同总价620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已包含本合同所涉及的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关于材料设备双方约定任何材料设备在使用前、使用中及验收后被发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强顺公司均应无条件拆除及重新采购,由此造成的工期和费用损失由强顺公司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工程质量双方约定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50-2001)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检验标准进行验收达到合格工程要求。关于屋面彩钢板双方约定使用生产厂家为上海宝钢材料规格为镀铝锌角弛Ⅲ型0.6mm外板(蓝灰)。2008年4月9日,力马公司新厂区一期厂房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材料中显示屋面彩钢板使用125吨,强顺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为上海宝钢的原材合格证。
之后,力马公司发现屋面彩钢板非上海宝钢的产品。2008年5月29日,强顺公司向力马公司出具了关于钢结构屋面维护材料使用的汇报说明:关于屋面彩板系在上海专门经销宝钢板处统一采购,货到强顺公司车间即验收,验收确认后也由力马公司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前来验收检查,检查后即开始轧板制作并安装。在力马公司提出该彩板产地疑问后,强顺公司立即与经销商交涉,但对方强调是正规生产厂家制造,质量与宝钢板是一个系列,安全可以保证,到后来承认由于货源紧张提供的彩板是我省彩板最大生产厂家新大中生产。
2008年8月20日,因强顺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经力马公司与强顺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1、力马公司扣除强顺公司所供屋面围护材料与合同规定应供材料(不锈钢排水天沟、屋面彩钢板及屋面C型钢檩条)的差价50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570万元。2、力马公司留6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2010年4月支付。3、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力马公司即支付工程货款的剩余金额150万元。4、本工程的质量仍按原合同标准执行,强顺公司将继续对本工程质量负责,且不因已签订本协议而得以任何豁免。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力马公司放弃对强顺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索赔的权利。
力马公司称2009年开始发现彩钢板出现锈蚀,后多次要求强顺公司修理无果。2013年3月2日,强顺公司向力马公司出具了屋面彩板保养报价单。力马公司回函认为强顺公司仅作出修理方案及报价,仍不实施修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要求强顺公司立即履行修理义务。
二、诉讼情况。
2013年6月9日,力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强顺公司对钢结构屋面进行修理或承担修理费用。强顺公司认为屋面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锈蚀属自然现象,并且力马公司邻厂污染空气以及车间内部烟雾的排放,加速了锈蚀,力马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应力马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彩色钢板锈蚀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人员要求强顺公司在1月20日前提供屋面现使用彩钢板的材料、型号、质保书等资料。强顺公司未按期提供资料。2014年2月21日,本院向强顺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限期提交实际使用彩钢板的相关资料及质保书。强顺公司仍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致司法鉴定未能顺利进行。2014年9月16日,力马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5日,力马公司再次诉至本院,主***顺公司提供的系三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彩钢板存在了许多锈蚀、穿孔问题,要求赔偿更换彩钢板的材料费、人工费。
三、强顺公司就涉案彩钢板举证情况。
强顺公司陈述分三批向新大中购买120吨彩钢板使用于力马公司:第一批是直接向新大中(无锡华丰薄板有限公司)购买50吨彩钢板,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载明金额6500元/吨)、入库单和付款情况。第二批是通过两个单位购买的,其中由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大中公司购买21.04吨,由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新大中公司购买8.37吨,票据是开给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强顺公司入库单上的数量和发票是对应的,备注也是用到力马公司去的,但发票分别开具给亚辉公司和锡山三建,所以原件都在上述两公司,提供了强顺公司的入库单原件以及由上述两单位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的发票复印件。第三批是通过上海赐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彩钢板,提供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40.75吨以及入库单、汇款凭证。经质证,力马公司认为入库单上载明的是彩涂卷,不能说明该材料是合同约定的材料,也不能说明该材料是从新大中采购的,因为其没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并且入库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均与合同要求的不一致,也和被告提交的发票上的品名不一致。
另,2014年8月4日,强顺公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无锡新大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强顺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共在新大中公司采购彩涂卷120余吨。本院向新大中公司核实,其董事长陈述:新大中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向强顺公司供货120余吨是事实,由于时间较长供货材料已经找不到,具体型号无法确认,但供货都是合格的,一般都由强顺公司自提货物,120余吨彩涂卷是否用于力马公司无法确定。力马公司认为购买新大中彩钢板需提供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购货凭证,即使存在购买新大中彩钢板的事实,也并不意味力马公司使用的就是新大中彩钢板。
四、力马公司主张赔偿情况。
力马公司认为彩钢板系三无产品,目前已经锈蚀、穿孔,应当予以更换,对力马公司造成以下损失:1、彩钢板材料费按7650元/×120吨=918000元,提供了无锡七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和互联网采集的宝钢彩钢板报价。2、人工费1025000元,提供了力马公司自行编制的人工费清单、无锡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顺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3、停产损失10520000元,提供了力马公司2014年的审计报告、停产损失统计表。
经质证,强顺公司认为更换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停产损失与强顺公司无关,强顺公司提供的彩钢板不是三无产品,也不认可屋面由强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力马公司提供的询价及网上搜索的价格无从考证,以此作为定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力马公司自己估算的人工费清单也没有证明力。报价单也是力马公司自己找第三方出具,不同的第三方结果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停产损失计算方法不合理强顺公司陈述安装到力马公司的彩钢板一共三批,共120余吨,平均价格是6500元-6700元/吨,采购材料费实际花费777810元,安装费约定是3.5元/平方,总面积25000平方米。
审理中,力马公司明确对材料费和更换人工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因涉案彩钢板屋面已存在重大隐患,急需立即更换,为减少诉累,放弃主张停产损失。
以上事实,由合同、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关于钢结构屋面维护材料使用的汇报说明、照片、协议书、前述所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力马公司和强顺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屋面彩钢板使用生产厂家为上海宝钢材料规格为镀铝锌角弛Ⅲ型0.6mm外板,强顺公司未按约履行,擅自使用非宝钢板,这一情况被发现后向力马公司书面致函明确使用的是新大中生产的彩钢板。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系对原合同协商一致的变更,其中屋面彩钢板生产厂家由上海宝钢变更为无锡新大中。屋面彩钢板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较为严重的锈蚀现象,力马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生锈原因鉴定,鉴定过程中才发现强顺公司不能提供彩钢板的质保证书或产品检验合格证书。本案审理期间,强顺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彩钢板的检验合格证书,对使用彩钢板的规格型号至今表示不知情。强顺公司提供了关于分三个批次采购新大中板材的证据,上述证据与其2008年5月29日提供给力马公司的汇报说明完全矛盾,也与其提供的新大中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矛盾,强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使用在力马公司的彩钢板的来源以及质量状况。现力马公司要求强顺公司更换彩钢板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较大争议,并且生产车间彩钢板的更换涉及停产事项,如判决由强顺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更换彩钢板有可能产生更大争议并且可能扩大损失,故本院认为判决强顺公司承担更换彩钢板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更为妥当。力马公司要求强顺公司按照宝钢板的报价承担材料费,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彩钢板生产产家由上海宝钢变更为无锡新大中,现其按照上海宝钢板的报价主张材料费不予支持,力马公司亦不对材料费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强顺公司陈述的新大中彩钢板的价格6500元-6700元/吨的意见,故彩钢板材料费按6500元/吨×120吨=780000元计算为宜。人工费,力马公司未申请鉴定,故也按照强顺公司陈述计算按3.5元/平方×25000平方=87500元计算为宜。综上,强顺公司向力马公司合计赔偿86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力马公司更换彩钢板的材料费、人工费合计867500元。
二、驳回力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7元,由力马公司负担15104元,由强顺公司负担12183元。该款已由力马公司预交,强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力马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小娇
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子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