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680号
上诉人黄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宿迁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建筑公司)、泗洪通和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康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明公司对黄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黄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黄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耀向华明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后均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黄耀及通和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通和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耀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担保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等事实表明,其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是适格被告。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明公司经历破产重整程序,故一审审理时间长有客观和法定因素,程序合法。综上,黄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和建筑公司、黄耀、悦华公司支付华明公司混凝土款本金50079.9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为1068.01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500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黄河、黄岩松、通和康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通和建筑公司、黄耀、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通和康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华明公司(乙方)和通和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明公司向通和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归仁镇沙庄村居住集中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并结算货款。合同尾部需方(甲方)处有通和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并由黄耀在委托人处签名。供方(乙方)处有华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黄耀还在合同尾部的下方空白处以手写的方式注明“本人自愿为此合同条款、金额、付款方式及内容承担担保责任。黄耀,2014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华明公司即开始供应混凝土。 2013年9月及2013年12月,华明公司分别向通和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两份,将单价予以变更,黄耀在“甲方”处签字。2013年12月的《工作联系函》上甲方处还加盖了通和康居公司的印章。 2014年6月26日,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我黄耀在建设归仁镇沙庄村居住集中区项目中,使用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2840方,截止2013年11月8日止,共计欠到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已付叁拾万零伍仟元整(¥:305000),共计欠到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00元)。注:此欠条于2014年6月26日由欠款人黄耀本人补写”。黄耀、悦华公司在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黄河、黄岩松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 同日,黄耀向华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原为还款协议,协议二字被划去,改为承诺书)一份,载明:“黄耀欠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承诺(此处原为协议,协议二字被划去,改为承诺):一、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二、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如不能及时还款按应还款的月息2分进行处罚”。尾部“双方签字”处只有黄耀一人签名,且黄耀认可其本人将有关“协议”改为了“承诺”字样。 2014年6月30日支付华明公司3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235000元。华明公司自认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承诺书》及《欠条》的性质问题。《还款承诺书》系黄耀单方出具,该承诺书除了载明尚欠货款的金额外,还将付款时间做出了变更,应视为黄耀单方发出有关变更付款时间的要约。《还款承诺书》尾部双方签字处只有黄耀个人签名,且其在出具该《还款承诺书》过程中,还将原有的“协议”字样变更为“承诺”,可见该《还款承诺书》系黄耀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华明公司方的认可。 《欠条》也由黄耀、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单方出具,但华明公司此后凭该《欠条》主张权利,且在诉讼过程认可《欠条》载明的金额(545000),因此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本身进行了结算。 《欠条》中载明的仅是货款,并未涉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而无证据证明华明公司曾表示过除了该《欠条》载明的货款外,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违约责任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而本案中货款本应在2013年11月8日支付,但实际上直至2014年7月才全部付清。因此,华明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各相关主体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通和建筑公司是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其是当然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对合同约定项下的全部合法债务负清偿责任。黄耀是通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并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名,并书写“本人自愿为此合同条款、金额、付款方式及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黄耀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耀、悦华公司、黄岩松、黄河于2014年6月26日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其中黄耀、悦华公司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可见黄耀、悦华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黄河、黄岩松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因此,黄河、黄岩松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并未约定保证的范围及方式,因此黄河、黄岩松应对《欠条》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明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金额为545000元,而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又并未在涉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因此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仅对《欠条》载明的债务中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通和康居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下方黄耀书写的内容加盖印章,并在有关单价变更的《工作联系函》上加盖印章,但其本身并非该合同的买受人,黄耀书写的内容也仅是“本人”,故通和康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华明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恰当问题。依据《欠条》,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11月8日,尚欠货款总额为8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尚欠货款为545000元。双方确认,华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3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收到1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收到235000元。华明公司还自认自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1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收到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1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5000元。 华明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迟延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对此应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遵循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冲抵顺序。本案中,涉案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华明公司据以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为合同第八条,该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并结算货款”。涉案合同并未另行约定垫资款应另行计算利息,而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就包含了相应的利润,因此华明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优先冲抵的“利息”。这也与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一致。在华明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应属于支付的货款。因此,在2014年6月26日之后,合计支付545000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悦华公司、黄河、黄岩松无需再承担责任。 因相关的款项均逾期支付,因此华明公司要求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黄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华明公司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年的4倍计算(即22.4%/年),系对其行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结合付款情况,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合计4日,违约金为850000元*22.4%/年*4天/365天=2086.58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合计55天,货款尚余850000元-100000元=750000元,违约金为750000元*22.4%/年*55天/365天=25315.07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计5天,货款尚余750000元-100000元=650000元,违约金为650000元*22.4%/年*5天/365天=1994.52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计155天,货款尚余65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违约金为550000元*22.4%/年*155天/365天=52317.8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17天,货款尚余650000元-5000元=645000元,违约金为645000元*22.4%/年*17天/365天=6729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合计2天,货款尚余645000元-300000元=345000元,违约金为345000元*22.4%/年*2天/365天=423.45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计28天,货款尚余345000元-10000元=335000元,违约金为335000元*22.4%/年*28天/365天=5756.50元。违约金合计2086.58+25315.07+1994.52+52317.8+6729+423.45+5756.50=94622.92元。 华明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本息为50079.93元+1068.01元=51147.94元,此后以500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截止2018年3月1日,据此计算的金额未超过应付的违约金,故华明公司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但据此计算的最终金额不应超过94622.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黄耀为本案适格主体,华明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黄耀在涉案合同尾部的下方空白处以手写的方式注明自愿为涉案合同条款、金额、付款方式及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为保证人。2.从黄耀于2014年6月26日向华明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及内容来看,黄耀对于承担涉案合同义务是明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3.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违约金”,一审中华明公司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年的4倍计算(即22.4%/年),系对其行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虽然黄耀在此后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违约金,但华明公司亦未明确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存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黄耀提出的程序问题,因华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及重整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在相关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后做出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黄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黄耀、华明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黄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华明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黄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