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3199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悦华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虽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悦华公司一审中述称涉案工程于2002年交付使用,故其应自2002年始便得以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且悦华公司亦称广厦公司在2003年已经发生付款行为,持续付款至2005年,后再无付款行为,故而悦华公司应当自2005年时便知道其工程款债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悦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广厦公司2005年停止付款时起算,悦华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主张权利。而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距离2005年已相隔十多年之久,明显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首先,悦华公司在2017年之前并无起诉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且不能提供其曾向广厦公司主张过债权的其他书面证据。其次,悦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公司员工黄某,4与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大忠2017年3月21日的通话录音虽涉及索款事宜,但黄某,4在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其曾经索要款项的具体时间,邹大忠亦未确认悦华公司曾每年索要款项或者广厦公司曾每年答应付款等事实。故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悦华公司自2005年之后曾不断地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悦华公司申请再审中虽提供证人刘某,4、黄某,4的证言、黄某,4与广厦公司员工陈某,42019年7月22日晚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曾自2005年始不断地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但刘某,4、黄某,4均曾系悦华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与悦华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广厦公司对该证言亦不认可,且新的通话录音形成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陈某,4的身份亦不能确定,故上述新证据仍不足以达到悦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足以认定悦华公司自2005年之后曾不断地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悦华公司2017年2月17日起诉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悦华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以悦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悦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