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6执174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26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8462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23882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119411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