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6324号
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901-2-14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韶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宋效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鼎公司)与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74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516736元,原告按约完成涉案项目后,被告拖延到2017年5月4日才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结算金额为499749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款项13974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反复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上所请,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本金予以认可,烨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担保费也不应由绿地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查明:2011年10月11日,烨鼎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烨鼎公司承包无锡东望景苑2#楼样板房地暖、中央空调、中央除尘、软水净水处理等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暂定516736元,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施工后,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价的25%;安装完成后经绿地公司、监理对各系统工程进行表观验收,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以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算。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99749元。后绿地公司支付部分价款,至2019年1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70000元后,绿地公司结欠烨鼎公司价款139749元。烨鼎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花费600元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烨鼎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绿地公司确认结欠烨鼎公司139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绿地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在2019年1月29日,至今未超过3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绿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烨鼎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而保全担保费并非参加诉讼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烨鼎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绿地公司应向烨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49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烨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49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050元,由烨鼎公司负担50元,由绿地公司负担3000元(烨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绿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绿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烨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