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270号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营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美迪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春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2,107.69元,赔偿利息损失1,134元(按照本金62,107.69元,自提示付款之次日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12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已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以上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3日,给原告宜兴美迪公司开出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50601801420210113820559289,汇票金额62,107.69元。该票据的承兑人为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商丘市归德支行。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的拒绝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额外增加了诉讼费、差旅费,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春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宜兴美迪公司依法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雾森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开庭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宜兴美迪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春公司存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恒春公司为了支付工程费用,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宜兴美迪公司出具了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450601801420210113820559289。出票人(承兑人)为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2,107.6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原告宜兴美迪公司发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河南恒春公司拒绝签收,至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宜兴美迪公司依据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持有涉及本案的汇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了提示承兑义务,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河南恒春公司拒绝签收,且至今没有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率的计算方法,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宜兴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2,107.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62,10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启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侠
书 记 员 胥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