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891号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营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左朝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与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恒昌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54,043.66元,并赔偿我方利息损失23,929.1元,共计1,177,972.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开出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01117771160804,票据金额为50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出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115822695829,票据金额为654,043.66元。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为被告,开户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黑龙江路支行。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的明知到期不予兑付票据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为追索该票据款而额外增加了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撤回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23,929.1元的计算方式为:1、利息损失12,120.5元[500,000元×(32/365)×3.85%+500,000元×(31/365)×3.8%+500,000元×(174/365)×3.7%=12,120.5元],以欠付的票据款500,000元为本金,自提示付款之次日2021年11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2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利息损失11,808.6元[(654,043.66元×(4/365)×3.8%+654,043.66元×(174/365)×3.7%=11,808.6元)],以欠付的票据款654,043.66元为本金,自提示付款之次日2022年1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2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对欠付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方因经营状况困难,暂时无法兑付汇票,待公司经营状况转好后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均没有异议,也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原告美迪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发包人(乙方)的被告恒昌公司签订《***齐恒大养生谷四大园人工湖音***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材料供应与计价、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现场移交标准、施工配合内容、双方现场代表、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具体约定:工程内容为***齐恒大养生谷四大园人工湖音***设备及安装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具体以甲方现场代表开具的开工令所示开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498,758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所有喷泉及相关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并按甲方指定的音乐完成一次表演程序的编写,达到甲方要求的效果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其余结算造价(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
2020年11月17日,恒昌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01117771160804),收票人为美迪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面记载不得再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恒昌公司,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有人),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显示拒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月15日,恒昌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115822695829),收票人为美迪公司,票据金额为654,043.66元,票面记载可以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恒昌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有人),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提示付款,显示拒付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
庭审中,原告称: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3日的拒付时间起算,票面金额为654,043.66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9日的拒付时间起算;案涉合同暂定总价为1,498,758元,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验收的手续,仅是通过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合同的部分价款1,154,043.66元,这个工程没有做结算,所以我方不清楚最终总价款的金额,但是与合同暂定总价差额的30多万元,我方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会再来起诉了。被告称:案涉两张汇票是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在一部分争议金额,最终结算确实没有完成。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汇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和票面金额按时足额向持票人付款。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54,043.66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3,461.2元[500,000元×(27/365)×3.85%+500,000元×(31/365)×3.8%+500,000元×(174/365)×3.7%+654,043.66元×(1/365)×3.8%+654,043.66元×(174/365)×3.7%]。2022年7月12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一年期LPR3.7%的标准,以欠款1,154,043.66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继续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54,043.66元;
二、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3,461.2元,并以1,154,043.66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7%的标准,向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1.76元,减半收取计7,700.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