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09民初7641号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3800元,并赔偿我方利息损失1660元(利息以98300元为本金,自提示付款之次日2021年7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开出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的票据金额为938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7020210115822838357。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被告,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太原河西支行。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的明知到期不予兑付票据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为追索该票据款而额外增加了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38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3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93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山西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