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3516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人西街营业房4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系******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石嘴山市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浙江雅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新园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营建明,系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技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物业公司)、浙江雅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弗泵业公司)、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泵业公司)、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水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美迪水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10月20日,本院以(2021)宁0202民初351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美迪水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迪水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2月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02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支付星***技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68973.59元;2.追加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本次票款结清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另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人工费等按实际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星***技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3101225520200710677416753,出票日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任玖佰柒拾叁元***分,出票人湖州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美迪水景公司。此票由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星***技公司用于结清工程款项。但票据付款期届满后,星***技公司被拒绝承兑。星***技公司认为,美迪水景公司作为汇票收款人,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对持票人星***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清。
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美迪水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答辩状中仅对管辖权及追加被告事宜提出意见,且本院已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星***技公司与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监控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星***技公司采购监控设备。星***技公司按上述合同供货后,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星***技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金额为168973.5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抵顶部分的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3101225520200710677416753,出票日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承兑人及出票人为湖州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美迪水景公司,汇票的背书人依次为美迪水景公司、海龙泵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衡水撸袖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星怡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汇景物业公司、大武口区**商行、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星***技公司向承兑人湖州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追索清偿拒付代签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系持票人星***技公司在其对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后请求其前手即背书人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行使的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星***技公司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星***技公司提示付款拒付后,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星***技公司主张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8973.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星***技公司要求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支付2021年7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星***技公司主张的催收欠款交通费、人工费等费用,无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汇景物业公司、雅弗泵业公司、海龙泵业公司、美迪水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雅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168973.59元及利息(以168973.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保全费1365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雅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海龙泵业有限公司、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仇娟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