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4008435500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3623。
法定代表人:营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川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美迪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川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美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2月双方所签《新县城音***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但因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等情况,双方对付款方式实际作了改变为:工程款在竣工经审计结算后分3年支付完毕。北川住建局按该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工程款项,2021年第3年付款到期因资金困难暂未支付。美迪公司起诉后,2021年4月23日,其经办人***与北川住建局经办人朱云彬进行微信沟通,表明支付了尾款就撒诉的意见。***于2021年4月28日前往北川住建局,协商处理2018年工程项目尾款事宜,双方正式达成北川住建局及时支付2018年工程尾款后,美迪公司撤诉放弃利息的一致意见。后北川住建局在县财政资金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及时报请县政府调剂资金,分期在2021年6月8日全部支付了该项目尾款,履行了承诺。美迪公司不顾付款方式改定而提起诉讼要求其按原合同承担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北川住建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不作评判,导致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未立案的2016年喷泉工程的增加工程款及利息纳入本案合并审理,程序不合法。2016年实施的《北川新县城音***工程采购合同》,与2018年实施的《新县城音***提升改造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系分别立项、分别招标,分别签约、分别施工、独立验收且独立审计结算的项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该项目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另一法律关系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2016年工程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纳入本案合并审理违反管辖法律规定,剥夺了北川住建局管辖异议权。2016年项目合同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约定结算方式为审计结算,虽经北川住建局多次催办,但美迪公司并未对新增工程编制送审结算资料正式报北川住建局送审,此大额增项因资料不完备尚未通过审计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直到2021年6月14日美迪公司提交**申请,请求对其编制完毕的竣工结算书**以便送审,北川住建局给予**后,美迪公司至今仍未报送增加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审判决以北川住建局在增加工程量的送审程序性签章为依据判决工程款及利息,判决错误。
美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美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川住建局立即支付价款1588361元并承担利息415401.06元,后美迪公司将该利息变更为1018872.63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美迪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合同增加部分的价款1666214元及利息8897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川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美迪公司与北川住建局订立北川新县城音***工程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美迪公司按北川住建局提供的设计图及采购清单提供喷泉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格为中标价499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合同采用固定投标单价合同形式,工程量如有增减,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1周内支付到合同总额80%、初验结束1个月后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美迪公司向北川住建局提出付款申请,并出具正式发票,北川住建局确认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1年满后退还;增加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使用计量,以采购投标单价决算并且按同比例支付,新增工程量以设计变更或现场经济签证为准。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增加项目。2016年9月8日,北川住建局、美迪公司、监理部门签署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认了增加部分的具体设备。北川住建局、美迪公司订立了新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666214元。
2016年9月5日,北川住建局对案涉喷泉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9月8日,美迪公司向北川住建局开具了金额为399.2万元的发票。2016年11月16日,美迪公司向北川住建局开具了金额为99.8万元的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499万元。在审理中,美迪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8月19日的合同增加部分以外的价款499万元已经付清。
2018年2月12日,北川住建局与美迪公司订立《新县城音***提升改造采购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美迪公司按北川住建局提供的设计图及采购清单提供喷泉设备并负责安装以及基础开挖及恢复、绿化恢复、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内容等;合同价格为中标价469.9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合同采用固定投标单价合同形式及相关配套文件对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设备全部到场支付合同总额3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1年满后退还。
2018年3月,美迪公司完工。201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北川住建局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469818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651361元。北川住建局、美迪公司在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名**。
2018年2月12日,美迪公司向北川住建局开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同年3月20日,美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92万元的发票。2021年1月5日,美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92161元的发票。以上合计金额为4651361元。
2018年2月12日的合同价款支付情况为2018年6月8日支付154.63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0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74.07万元、2021年4月25日支付70万元、同年5月27日支付40万元、同年6月8日支付464361元。
在一审审理中,美迪公司向北川住建局开具了金额为1666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美迪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增加2016年合同增加部分的价款166621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2016年合同增加部分的价款1666214元的数额能否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三、北川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具体的计算方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川住建局主张2016年和2018年的合同是分开招标、分开立项,分别签署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北发改[2016]210号立项批复文件和2018年北发改[2018]30号立项批复。证据2,2016年和2018年中标成交通知书。证据3,2016年《新县城音***提升改造采购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新县城音***提升改造采购项目施工合同》。
美迪公司质证表示,本案价款都是1个喷泉工程,应当1并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川住建局主张2016年的合同的增加部分尚未走审批流程,且未经审计,其确认的1666214元只是送审价,而不是审计确认的价款,故不满足支付条件。北川住建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住建[2018]2号关于新县城音***提升改造的请示。其中载明:2018年2月12日所涉合同的喷泉工程费用控制在600万元在内,分3年在城维费中列支。证据2,北府办发[2015]121号文件。针对增加工程量超过10%以上,应当依该文件规定走审批流程。
美迪公司质证表示: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3年付款,对于付款都是有合同约定的;增加部分是应北川住建局的要求增加,其公司多次送审,但北川住建局一直说需要走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三,美迪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为:
1.2016年8月19日的合同增加部分价款1666214元的利息计算:其中95%部分应付时间为验收合格2016年9月5日,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为1666214元×95%×1%×54个月=854767.8元;5%部分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为1666214元×5%×1%×42个月=34990.5元。
2.2018年2月12日的合同价款4651361元的利息计算:
其中95%部分的应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即2018年3月26日,应付金额为4418793元,自2018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8日计算3个月为4418793元×1%×3个月=132563.79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计19个月为2872493元×1%×19个月=545773.67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3日计8个月为2131793元×1%×8个月=170543.44元;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计7个月为1391093元×1%×7个月=97376.51元;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计1个月为691093元×1%×1个月=6910.93元;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8日计1个月为291093元×1%×1个月=2910.93元。
其中5%的质保金应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1年即2019年3月27日,应付金额为232568元,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8日计27个月为232568元×1%×27个月=62793.36元。
北川住建局质证表示,付款是需要先开具发票,其收到发票后向相关部门打付款报告,经过审批之后才能进行付款。在2016年双方就有过合作,美迪公司对此是熟知的。美迪公司主张的利率和时间节点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美迪公司同意在2018年2月12日的合同价款付清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即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北川住建局举证如下:
证据1,北川住建局的会议记录。其中记载:关于音***提升改造欠款支付相关事宜,业主方付完尾款后,施工方撤诉,***口头表态款项付完后立即撤诉。证据2,北川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彬与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于2021年4月23日对朱云彬说,我们领导还是坚持要先付了款才能撤诉。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其是做案涉喷泉的土建施工。2021年4月28日,***前往北川协调,当时其也在场,***说把2018年的尾款付完就撤诉。协调没有说增加工程量的166万多元的事。
美迪公司质证表示,其公司没有参与会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当时说如果北川住建局在2021年4月一次性付款的话可以考虑撤诉,但是一直拖到6月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美迪公司与北川住建局订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美迪公司与北川住建局先后在2016年及2018年订立了2份喷泉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美迪公司就2018年的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美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北川住建局支付2016年的合同增加的喷泉设备的价款,该合同性质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北川住建局就该争议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有关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川住建局就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其有关价款未经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认定2016年合同增加部分的价款为1666214元,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一,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为499万元,具有约束力。另外,双方还约定除工程量有增减外,该金额为固定投标单价合同形式,如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则二者存在矛盾。当然,如果美迪公司愿意接受审计后的结果,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改变约定;第二,该部分价款所涉的喷泉工程,在2016年9月5日验收合格,但北川住建局却至今未完成其所称的审计,如果以此认定价款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对美迪公司明显不公平;第三,双方在案涉合同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的条款之后还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即初验合格付至80%、验收合格付到95%、工程质保期1年满后退还5%的质保金,该分期付款时间具体确定,因此,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待审计完成再付款的约定与分期付款时间的约定相矛盾,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已经改变了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的约定,北川住建局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第四,北川住建局、美迪公司签订了新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666214元,说明北川住建局认可了该部分价款,再以审计为由不予认可,有违诚信,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增加部分的价款为166621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使用计量、以采购投标单价决算并且按同比例支付,因此,增加部分的价款也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三,北川住建局应当按约支付2016年合同增加部分的价款1666214元及2018年合同的价款4675361元,逾期则应赔偿美迪公司利息损失。在美迪公司起诉后,北川住建局付清了2018年合同的价款,现仍欠2016年合同增加部分的价款1666214元未付,北川住建局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北川住建局存在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的违约情形,应赔偿美迪公司利息损失。北川住建局以美迪公司曾承诺收到2018年的价款后撤诉来抗辩不需承担利息,但美迪公司不认可,北川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认定美迪公司放弃了利息,故北川住建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对于利率,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针对1666214元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其余部分验收合格后,美迪公司向北川住建局提出付款申请并出具正式发票,北川住建局确认后再支付到95%,美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向北川住建局开具了发票,故20%部分的价款在发票开具前不应计算利息,可以计算利息的价款为80%即1332971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应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
二、针对4651361元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
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4418793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故应按4418793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8日、按2872493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按2072493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3日、按1331793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631793元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按231793元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
5%的质保金应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1年即2019年3月26日,故应按232568元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
美迪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川住建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美迪公司价款1666214元及利息(以13329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其中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北川住建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迪公司利息(以441879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8日、以2872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以2072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日、以1331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以631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以231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以232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其中,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美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9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美迪公司承担4460元、北川住建局承担24500元。
二审中,北川住建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美迪公司2021年6月14日向北川住建局提交的《**申请》,系美迪公司关于2016年北川新县城音***工程新增项目竣工结算书,请求北川住建局在封面**的申请。用以证明2016年增加工程至今未结算系因美迪公司迟迟未报送审计的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增项送审所必备的前置条件是竣工结算书,未经审计金额暂时不能确定,但美迪公司的送审资料于2021年6月14日才提交北川住建局申请**,北川住建局为配合送审已在封面上**后应美迪公司请求返还给美迪公司,但至今美迪公司尚未提交全部送审所需材料,所以2016年增项工程款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更不可能从2016年9月13日起就计算该增加工程的利息。证据2,2018年工程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7份,用以证明2018年工程的款项已经按照双方改定约定的付款方式分3年全部付清。证据3,美迪公司2019年、2021年《工程款拨付申请》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2018年喷泉提升改造合同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实际达成了改定约定,美迪公司明确知道和同意工程款是根据县财政资金安排分3年拨付,从未提出异议,且美迪公司实际也是按照该约定每年以书面申请方式向北川住建局申请支付。北川住建局现已按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美迪公司不应该主张利息。
美迪公司对北川住建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2016年工程增量的工程款,美迪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向北川住建局提交过审计资料,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表,北川住建局也**认可,是由于北川住建局一直以项目金额超标为理由拖延审计,导致未能通过最终审计,不是美迪公司的原因。其次,北川住建局称双方改定约定为分3年付款,是北川住建局单方的要求,美迪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付款,没有同意分3年付款的要求,美迪公司是被迫配合北川住建局做申请付款手续,但不是认可其付款方式。
北川住建局申请3位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1***,四川龙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是与美迪公司承接同一工程的土建施工方,美迪公司的经办人***2021年4月28日到北川住建局是为请求支付2018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北川住建局协调时***在场,当时***声称只要北川住建局把2018年工程款结了,回去就撤诉。当时***提出要求尽快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也没有提及2016年工程增项工程款问题。其今天**的情况于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情况一致,都是事实。
证人2**,龙睿公司的财务人员,****1.2018年工程款付款确实是分期3年支付,美迪公司对此是知道和同意的,因为美迪公司每年都填写结算申请单,注明每年申请支付多少,而美迪公司每年申请之前都是与其联系,且每次的结算申请都是由其代为转交给北川住建局办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里有相关记录可以证明。2.美迪公司对2016年新增项目工程确实是于2021年6月14日才向北川住建局提交**申请,北川住建局**后是交由龙睿公司的材料员后,是由**将送审报告邮寄退回给美迪公司。
证人3**,龙睿公司工程资料编制和预结算员。其**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资料和结算都是其编制的,美迪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都是委托其一起编制。美迪公司2016年工程增量项目到今年才送审,增项报告到现在还没完成,送审结算书完成后才可以送审。其是按照美迪公司的指令制作送审结算书等资料,美迪公司的送审结算书今年6月份才做好报给北川住建局。因美迪公司要复核,故北川住建局**后把资料已经寄回美迪公司,但美迪公司至今没有把复查后的资料寄回,因此2016年增项工程款还没有送审。
美迪公司对上述3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3位证人**的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2016年工程增项的审计资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就提交给了北川住建局,按照合同工程增项款在2016年就应当付,但北川住建局声称要办理审计,美迪公司被迫配合审计,但北川住建局一直拖延审计,直到今年才在结算表上**,确认金额160多万。对于2021年4月28日美迪公司前往北川住建局索要工程款,双方协商不是正式会议,美迪公司要求按照起诉的金额全部付清,包括2016年工程增项款项,北川住建局同意在月底把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美迪公司才表示同意撤诉,但北川住建局并未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
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迪公司与北川住建局就2018年工程款支付是否改变了约定,美迪公司主张相关利息能否得到支持;2.2016年工程增项的工程款美迪公司能否通过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标的、品质、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结算方式。本案中,美迪公司与北川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招标采购项目,对于相关工程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质量管控及报批审计等方面均有较为严格的审核流程规定。美迪公司作为中标的工程承建人,对于案涉工程是政府采购的性质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其工程款的审核、审计、报批、支付流程,均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美迪公司与北川住建局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节点,但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已明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已经实际变更为,通过相关部门的结算审计后,工程款报请县财政部门审批后分3年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项目成交通知书、美迪公司申请支付年度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北川住建局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龙睿公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美迪公司称其系被迫配合北川住建局办理审计及申请付款手续,其并未同意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工程款尾款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2018年4月美迪公司经办人员在与北川住建局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住建局只要付清2018年工程款,其即向一审法院撤诉。北川住建局在与美迪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北川县财政提交申请,已于2018年4月至6月间将2018年工程项目余款1564361元支付完毕。在北川住建局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美迪公司继续主张利息款及要求一并结清2016年增项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美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北川住建局2018年工程款,如前所述,一审诉讼期间,在北川住建局已将2018年工程款余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就该案诉讼纠纷已解决的情况下,美迪公司进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理其与北川住建局2016年工程增项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美迪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宜合并审理。理由如下:1.双方2016年合同与2018年合同系分别立项、分别招标、分别签约、分别施工、独立验收且独立审计结算的两个不同工程项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2016年工程因北川住建局认为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问题,如纳入该案合并审理可能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并将影响北川住建局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3.2016年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因美迪公司至今未将送审材料报送给北川住建局,2016年合同增项工程款至今尚未通过结算审计,故该增项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美迪公司新增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对此,双方可按照相关程序另行结算,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
综上,北川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迪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均由美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北川住建局预缴,本院予以退还,美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