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06738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安长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界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12276C,住所地无锡市向阳村锡沙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太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华太公司与神扬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神扬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张君跃行为的追认。若要将神扬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追认,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神扬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张君跃与华太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二是神扬公司的付款行为系针对性的履行合同义务,三是神扬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是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华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其依照张君跃的指示向神扬公司代付款,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其承担责任。2.即使法院认为神扬公司的付款系对张君跃行为的追认,该追认的效力也不能及于何成祥,何成祥签字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成祥在公安所作笔录中明确陈述其是跟着张君跃干活的人,案涉交易由张君跃与华太公司协商,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时未向张君跃请示。事后何成祥及张君跃均表示不知道该项目章的来源。华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就案涉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进行过协商。根据华太公司提交的对账记录及催款记录,除华太公司起诉前几天向其发函之外,此前从未与其对账或向其催讨。3.除已付款项对应发票外,华太公司未将剩余发票交付给其,如果要认定其付款系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追认,也仅能认定是对已付款项对应部分的追认。4.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几乎全部照抄华太公司诉称及神扬公司辩称意见,连错别字都一模一样,“其”字使用太多,指代不明,影响阅读。5.华太公司主张的是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将利息调整为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太公司辩称,1.张君跃挂靠在神扬公司名下,以神扬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何成祥为张君跃员工,本案合同由何成祥加盖项目章,项目章上的名称与神扬公司基本一致,何成祥系以神扬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2.神扬公司已经接受了其开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可以推定神扬公司已知晓案涉合同并进行了追认。3.其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就案涉买卖合同与神扬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之后1个月内付款,一审中其提交了工程封顶的照片,付款条件已成就,神扬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华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神扬公司立即归还欠付砼款129610.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96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华太公司与何成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载明神扬公司为需方,华太公司为供方,神扬公司开发、承建的龙亭机械工程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由华太公司提供,由华太公司负责商品砼运至龙亭机械(芙蓉一路到底)使用现场指定点,每层计算70%货款,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结清余款等内容,何成祥自称代表神扬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无锡市神扬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何成祥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结算单(2020.4.1-2020.4.30),载明累计砼款138334.6元;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结算单(2020.5.1-2020.5.31),载明累计砼款338591.1元;于2020年7月11日出具结算单(2020.6.1-2020.6.30),载明累计砼款399973.9元;于2020年8月3日出具计算单(2020.7.1-2020.7.31),载明累计砼款457547.7元;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结算单(2020.8.1-2020.8.31),载明累计砼款467944.5元。华太公司向神扬公司开具发票5张,均由何成祥签收,金额总计为467944.5元,其中2张已交付神扬公司。神扬公司共计3次付款338334元。
根据长安派出所向何成祥所作询问笔录,何成祥称其是跟老板张君跃干工地的,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张君跃对外接业务。张君跃挂靠神扬公司的名下承接业务,所有资金走账要通过神扬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以神扬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华太公司的混凝土送到了工地上使用在工程上,张君跃出面和华太公司谈的混凝土。2020年4、5月份,华太公司的业务员拿了销售合同到工地的活动板房办公室找其盖章,说其老板叫他来工地盖个章,上面落款是神扬公司和华太公司,其在办公桌抽屉里找了找,找到一个神扬公司的项目部公章,问那个业务员是不是这个,业务员说是的,其就盖上去了,全称是“无锡市神扬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这个公章其第一次见,应该是来工地之前就在办公桌里了,其问过张君跃,张君跃也不知道,混凝土的费用是张君跃的钱交给神扬公司,神扬公司再从对公账户打款给华太公司。
2021年9月2日,华太公司现场拍照,发现房屋已经主体封顶。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发票、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并非神扬公司盖章,华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何成祥有权代表神扬公司签订合同,对华太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神扬公司达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予支持。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神扬公司知晓张君跃以其名义承揽了龙亭机械的工程,且接受华太公司的2张发票并3次向华太公司付款338334元,系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追认,对华太公司主张神扬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予以支持。华太公司主张供货467944.5元,有结算单为证,对华太公司主张神扬公司尚结欠货款129610.5元予以支持。华太公司直至2021年9月2日才提供照片证明工程主体封顶,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神扬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结清余款,神扬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认定华太公司有权要求神扬公司支付货款129610.5元及违约金(以1296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神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太公司支付货款129610.5元及违约金(以1296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华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华太公司负担146元,由神扬公司承担2560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5张结算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神扬公司,4张盖有“无锡市神扬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何成祥在长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春节其来到龙亭机械工地上,张君跃说之前施工管理的人干活不行被其辞退了,案涉项目章可能是张君跃辞退的那个管理施工的人弄的。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封顶,华太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庭审中提供照片2张,照片显示的建筑已经封顶,外立面施工完毕。神扬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照片中建筑为案涉工程,由于其从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也没有与华太公司签订合同,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限其庭后5日内提供案涉工程现状照片,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供。
二审中,神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1年7月5日刘伟中与张君跃(附张君跃的身份证复印件)的通话录音1份,张君跃陈述,和华太公司签订合同其不知道,其不在现场,“他”打电话说不订合同不行的。合同上的章是私刻盖上去的,谁盖的不清楚。华太公司开具给神扬公司的5张发票,剩余3张还在其身边。货款由其本人支付,其将票存公司,公司代付,甲方把钱打过来,其再通知公司,公司再付掉。其跟华太公司说过,以前都是这样,等工程款一付就结清,马上就验收了,验收完了发票的钱由其来付。2.神扬公司与张君跃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由张君跃选择施工队伍、采购原材料、机械租用、垫付工程款和催讨工程款等一系列工作;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单位,包括水泥等由张君跃自行解决。如须公司盖章配合,须由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方才有效。华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即使是真实的,反而能证明张君跃知晓案涉合同,合同是为神扬公司订立的。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神扬公司是否是华太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华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印章存在明显的名称错误,不能认定系神扬公司印章,华太公司以神扬公司已盖章为由主张与神扬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账单上除了印章之外,还有何成祥的签字,结合何成祥在长安派出所的陈述,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华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往来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证明华太公司一直认定的交易相对方即为神扬公司,何成祥在订立合同及签署对账单时也是以神扬公司名义,案涉货物由华太公司送往神扬公司工地,神扬公司接受华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发票向神扬公司支付货款,神扬公司对于张君跃及何成祥以其名义与华太公司发生往来应属知情且认可,可以视为神扬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
神扬公司主张华太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张君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扬公司提供的刘伟中与张君跃的通话录音,华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明确通话人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通话录音确实发生于刘伟中与张君跃之间,张君跃在录音中既未否认收货事实,也未否认收到发票的事实,反而佐证了案涉交易的真实性。神扬公司提供的与张君跃之间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华太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君跃在与华太公司订立合同时已经向华太公司披露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华太公司无约束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结算单,华太公司共计向神扬公司供应467944.5元混凝土。因神扬公司已向华太公司支付338334元货款,故还结欠华太公司129610.5元货款。双方约定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结清余款,华太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提供照片证明工程主体封顶,神扬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供反证,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神扬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结清余款,神扬公司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华太公司主张神扬公司支付129610.5元货款及以1296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神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