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湖区勤基钢管租赁服务部、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湖区勤基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88号一K南侧。 经营者:***,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八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黄界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滨湖区勤基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服务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锡市**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期厂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2.***是受建筑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3.建筑公司曾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服务部18000元,2022年9月2日,建筑公司出具一张25000元收据给服务部,让服务部直接去**公司办理收款,后因变故该收据被建筑公司收回,此次付款未成。两次付款行为说明建筑公司对结欠服务部租赁费是确认的;4.**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增加工程价款协议书》,二者一致同意,在**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的6.5万元后,建筑公司同时付清脚手架租金余款部分,但**公司付款后,建筑公司未向服务部付款;5.***与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是表见代理行为,责任主体应为建筑公司、***连带还款。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钢管、扣件等租金余额25000元,承担违约金7500元,共计3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出租方服务部(下称甲方)与租赁方***(建筑公司)(下称乙方)签订钢管、扣件、钢模、配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0.015元/天)、扣件(0.012元/天)、套管(0.012元/天)、顶丝(0.06元/天),租用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当月租金,并与下月10日前付清,逾期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收取,建设单位为无锡**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二期扩建厂房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和服务部在租赁合同上分别签字**确认,建筑公司未签字**。 2020年5月7日,出租方服务部与施工单位建筑公司(***)签订***工地租金结算汇总,载明:2019年8月-2020年4月经双方协商租赁总价为5.8万元,***和服务部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建筑公司未签字**。 2021年2月9日,出租方服务部与租赁方***再次签订***工地租金结算,载明:2020年5月7日双方商定租金为5.8万元,2021年2月9日付2.8万元,余款3万元在2021年甲方无锡**医药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时全部付清,***和服务部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建筑公司未签字**。 后,建筑公司向服务部付款1.8万元,***向服务部付款1.5万元,合计付款3.3万元,***尚欠2.5万元租金未付。 一审庭审中,服务部自认对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钢模、配件租赁合同、***工地租金结算汇总、***工地租金结算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钢管、扣件、钢模、配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钢管、扣件、钢模、配件租赁合同由服务部和***签订,合同对服务部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服务部按约履行出租义务,但***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工地租金结算单后,***仍未按约结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尚欠租金2.5万元并偿付约定违约金7500元。建筑公司未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建筑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且服务部自认向建筑公司主张租金权利无法律依据,故服务部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服务部支付租金2.5万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服务部偿付违约金7500元;三、驳回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服务部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是建筑公司委派的施工队长,租赁合同对方主体是建筑公司。2.工程款汇总表及银行业务汇单,用于证明**公司160万的工程款全部汇到建筑公司指定账户。3.收据复印件及说明,用于证明建筑公司未支付结欠的租赁费,请**公司代为支付25000元,并在**公司结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开具该收据,但**公司未履行代付,说明建筑公司认可过应向服务部支付租赁费。4.增加工程价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公司确认增加工程款12.5万元,该款由**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同时在括号中注明**公司支付第一期的6.5万元后,建筑公司应当付清脚手架租赁费,服务部起诉的脚手架租赁费2.5万元包含在该6.5万元中,说明建筑公司、**公司都认可应该由建筑公司支付服务部租赁费。5.**公司出具的情况概述,用于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所有工程款都已经付给建筑公司,对增加的12.5万元工程款明确建筑公司收到6.5万元后应该付清租赁费。 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备案的承包人确实是建筑公司,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依据,**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来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服务部的证明目的,**公司的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建筑公司收到6.5万元后应支付服务部租赁费余款,脚手架余款未注明是租赁费还是人工费,如脚手架余款就是租赁费,**公司完全可以在协议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服务部,没必要增加交易环节;证据5仅有**无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如真实,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去扣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建筑公司还是***。 本院认为:合同和结算凭证是判断合同相对方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租赁合同、结算单上仅有***的签字和服务部的**,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在租赁合同和结算凭证上签字**,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服务部主张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尽管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建筑公司,但建筑公司与***之间是职务行为还是转包等其他关系,依据服务部提供的《增加工程价款协议书》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受建筑公司委派的施工队长,所谓的**公司代付25000元最终未履行,即使建筑公司曾经向服务部付过款,也可能系受***指示付款,因此均不足以认定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 综上所述,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滨湖区勤基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