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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神某公司、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3897号 原告:无锡市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393558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安长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神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向张某支付住院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起诉事实和理由:张某在神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作业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因神某公司已向张某支付了社保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达成按上述85518元了结本案争议的情况下,张某单方面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获裁决神某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神某公司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认为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裁决的金额均准确,具体由法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张某至神某公司承建的位于××街道××路××路交叉口西北侧的无锡江南奕某公司的储能减速电机及房车减速电机生产基地、研发中心建设项目(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研发车间、研发中心、门卫)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神某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21年7月20日,张某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右眼受伤,两次住院合计11天,期间均由家属护理,神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医嘱建议张某因本次受伤合计需休息三个月。工伤发生后,神某公司未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1年9月24日,张某的上述事故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9日,张某的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张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合计85818元,该款直接打入张某个人社保卡内。 2022年9月29日,张某向神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一次性赔偿费用85818元并同意按该金额一次性了结本次工伤纠纷,与神某公司今后再无纠葛。 为主张本案权益,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99.87元及住院护理费130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神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护理费1100元。神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基于本案中所受工伤,有权向神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相关权利。关于张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其住院11天及家属陪护的客观事实佐证,仲裁委按1100元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社保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来看,神某公司对张某工资按每月(55818/7)7974元计亦无异议,本案中,张某为证明停工留薪期时长,亦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79*3)23922元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因工伤事宜,经过签订赔偿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神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应该说,本案中,张某在收到社保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818元后,虽有确认与神某公司之间再无纠葛,但从本案张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来看,较之85818元亦占相当比例,且张某收到的85818元实际是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属神某公司实际支出,故对神某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已经一揽子解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无锡市神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护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4002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