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6民初8249号
原告:无锡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无锡龙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神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无锡龙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95664元、利息32288.26元,及利息损失(以335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无锡龙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1月22日,张某某向无锡神某公司借款共计395664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商品砼等,无锡龙某公司为张某某在其厂房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担保。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无锡龙某公司辩称:1、无锡神某公司提供的无锡龙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系双方在2019年12月20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该条款是在无锡龙某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锡神某公司违法添加的,且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2、无锡神某公司提供的有关无锡龙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9月23日被双方协议解除,双方又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之前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作废;3、张某某与无锡神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被挂靠单位给挂靠单位预支或代付的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锡神某公司承包无锡龙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无锡龙某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无锡神某公司应与张某某结算工程款,并抵充本案无锡神某公司给张某某代付的工程款;4、无锡神某公司无法证明已交付的款项金额,款项是否用于无锡龙某公司项目;5、无锡神某公司主张的本金金额有误,且利率超过法定上限。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7月31日,张某某分别向无锡神某公司出具借据各一份,确认分别向无锡神某公司借款100000元、148000元、87664元,其中后二份借据明确借款分别从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30日起算利息,三份借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5%。2022年1月26日,张某某向无锡神某公司出具张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确认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无锡神某公司借款148000元、87664元、100000元,合计3356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分别为13382.16元、5548.6元、13357.5元,备注分别为华某某欠款、恒某某欠款、付民工费,并明确2022年1月1日起本金未还,利息延续计算。
2022年11月18日,锡山区宋某部(以下简称甲方)与张某某、无锡神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张某某在无锡龙亭项目施工结欠甲方砂石水泥款63725元,双方按60000元结算,张某某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22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张某某委托无锡神某公司支付,视张某某向无锡神某公司借用,必须办理借款手续并支付15%年息直到还清为止。2022年11月22日,张某某向无锡神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无锡神某公司借款60000元,按15%年息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借款用于支付锡山区宋某部货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0日,无锡神某公司与无锡龙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责任承包人张某某,是发包方指定的责任人,张某某在这个工程项目上所发生的一切行为,由发包方为其进行担保,其中(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价款、民工工资、经济纠纷、工程进度等)”,其余合同中未有该约定。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9日,无锡神某公司与无锡龙某公司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约定。2021年9月17日、2022年1月28日,无锡神某公司与无锡龙某公司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
诉讼中,无锡神某公司陈述张某某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7月30日借款87664元的支付凭证是恒某公司2021年7月31出具的收据,总金额为387664.2元,其中87664元为本案张某某的借款;2021年5月25日的借款148000元的支付凭证是2022年3月17日网银转账凭证,金额为135461.7元另加律师代理费12540元;2021年2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支付方式为张某某签名的总金额为170000元的支票存根,其中10万元为张某某借款;2022年11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无锡神某公司向无锡龙某公司转账20000元、40000元的转账记录。无锡龙某公司提供双方在2020年9月23日达成的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规划及施工方案变更而协商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锡神某公司提供借条及支付记录,主张与张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采信。无锡神某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锡神某公司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39566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21年5月25日的借款148000元的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2022年11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实际转账交付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相应的利息应为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无锡神某公司主张其余利息部分,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原则上担保设立时主债权须已存在并且特定为前提。无锡神某公司与无锡龙某公司双方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无锡龙某公司就张某某的行为进行担保时,相应的债权尚未发生也不存在,担保的范围也不明确。无锡神某公司依据该合同中的条款要求无锡龙某公司就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神某公司偿还借款395664元及利息18906.1元;并承担利息(以187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无锡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9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0元,由无锡龙某公司负担490元。该款已由无锡神某公司预交,张某某、无锡龙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无锡神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