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初字第4039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立,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刘景立,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显,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参加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海天大酒店的内部拆迁工作时,被掉下的钢管砸伤,随后到解放军四0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是拆迁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是拆迁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拆迁工程的分包人同时也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为被告工作而受到伤害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323.1元、误工费13651.25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1.5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162485.85元,因现场负责人赵正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68.6元,故请求实际赔偿数额为121516.65元。
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青岛拍卖行公开拍卖处置的物品,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发生的事故不知情,被告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证人王某等经人介绍到位于被告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处由被告***、案外人赵正峰负责的内部拆迁工程中从事气焊切割钢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2011年9月23日,在拆除施工中,原告被坠落的钢管砸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证人王某及孙某等人送往解放军401医院救治,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9日,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1323.1元,其中的40968.6元原告承认由案外人赵正峰支付,剩余的20354.5元由原告自己支付。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原告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养2个月,2个月后逐渐下床活动。现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1年平均工资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3651.25元,按照每天70元主张住院16天、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共计532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质证称该票据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与就医的过程吻合,不合理。
原告提交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日中法医(2012)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王旭是原告儿子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的儿子王旭生于2009年6月16日,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为此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49480元,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村年平均生活费主张其儿子王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1.5元。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应由法院指定或双方商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15000元,为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质证称该数额仅是大概数,不能确认具体的数额。
另查明,2011年被告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被告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酒店内的客房、废旧电梯、废旧中央空调等十项物品委托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2011年8月15日,被告***持具有建筑物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青岛拍卖行有限公司填写竞买人登记表,参加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拍卖活动。2011年8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标的成交确认单,确认中标被告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中委托拍卖标的清单中第十项的废旧中央空调、小房、配送电、供水、卫星接收系统;旗杆、广告牌支架、吊灯、客房浴缸、客房入户门、餐饮会务设备等。随后,被告***又代表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标的交接协议,就中标的标的进行交接。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证人王某的身份后,证人王某当庭称,其和原告系老乡关系,经一个姓孙的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气焊切割钢管的工作,没有签订合同,工资是姓孙的发的,现场负责人有两位,系被告***及案外人赵正峰。虽然原告砸伤时其不在现场,但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抬到医院时在场。
另外,原告还提交未到庭证人孙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做拆迁施工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于原告在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内部拆迁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这一事实可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而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青岛拍卖行竞买人登记表及拍卖标的成交确认单,未到庭证人孙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而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标的交接协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如下事实:被告***以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标的的竞拍活动,在竞标成功后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标的交接协议,接受了竞买的标的。后为拆除竞标所得的物品,被告***雇佣了原告及证人王某、孙某等人。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州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拆迁工作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应作为分包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是代表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拍卖的标的,并在竞拍成功后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拆除竞标所得标的物,该行为应视为其接受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对于原告因在工作遭受的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内部拆迁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将其需要拆除的标的交由有资质的承包方予以拆除。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苏州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该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有承接房屋拆迁业务的资质,而原、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本院对三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
医疗费61323.1元,扣除案外人赵正峰支付的40968.6元,剩余的由原告支付的20354.5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1年平均工资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3651.25元。原告住院16天,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的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养2个月,2个月后逐渐下床活动。现原告根据上述出院的医嘱将出院后误工时间计算为4个半月符合情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70元主张住院16天、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共计532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而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养2个月,该医嘱能够证明原告在出院因需要卧床,生活无法自理,有人护理系合情合理。且原告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有关且其数额过高。但因原告住院治疗及原告家在外地其来回青岛交通费均为系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48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苏州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村年平均生活费主张11491.5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子王旭年仅3岁,确需其抚养,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该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工作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支持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917.25元,由被告苏州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共计10391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