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3632号
原告:淮安市运南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海、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码头卫生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码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小冬,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海,该单位员工。
原告淮安市运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南建设)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码头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码头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南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海、宋磊,被告码头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南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1252.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1年11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审计费用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码头镇仲弓村卫生室改造工程及码头卫生院新建婴儿浴室、水泥地坪、彩钢板基础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1年7月将两项工程决算交给被告,被告也委托相关单位对工程予以审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领取审计报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码头卫生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均不确定,如原告提供合法手续,卫生院服从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码头卫生院婴儿浴室及仲弓村卫生室改造工程,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首付60%工程款,余款40%在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于2011年7月份经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2014年,原告向淮阴区卫生局以及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单位已于2011年7月份将两项工程决算送与码头卫生院会计孙某某手中,因卫生院公务繁忙,(院长因更换频繁)导致审计报告至今无人领取”。被告单位会计孙某某、院长朱某某等对该份证明签字确认。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码头卫生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价格为71252.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审计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协议书、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就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款,现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已审计完毕,价款也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应将涉案工程款71252.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委托钟山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
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后,未能及时进行审计,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无法进行结算付款,被告应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单位会计及院长均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份将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交至被告处,被告也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一直无人领取审计报告,故被告主张以审计价格为基数,自2011年11月份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问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码头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运南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1252.6元、审计费2000元及利息(以71252.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码头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海洋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