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丹执字第24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元,总经理。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丹后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应给付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5372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前给付原告2372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17670元,原告可就所有未付款以及违约金1767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8354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丹后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