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纪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伟低压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城私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崇园,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伟低压电器厂(以下简称科伟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和被上诉人科伟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与科伟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未成立。双方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任何口头约定。科伟电器厂仅凭本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一份送货单就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不足。尽管双方在2012年3月7日就496只变压器达成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是在科伟电器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本公司迫于压力才签订的。该协议已被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科伟电器厂所供产品不符合本公司所需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科伟电器厂所提供的496只变压器既无商标、生产厂家,也无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2012年7月16日,双方按照(2012)丹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对三只LED-150VA变压器在负载150W功率器件情况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均不合格。2016年11月21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本公司委托送检的3只变压器样品进行检测,参照JB/T5555-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输出负载电压大于28.5V,证明科伟电器厂所供产品不合格。因此,科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科伟电器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1月,本单位向法院起诉时,恒源照明公司谎称说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并称该公司没有丁玉非这个人,本单位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查实,恒源照明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因此,不存在该公司是迫于压力才认可收到货物的情形。二、本案所涉货物不存在不符合恒源照明公司技术质量要求的情况。2012年5月,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本单位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举证证明恒源照明公司的技术人员对所供变压器样品及496只变压器进行了验收。当时恒源照明公司的技术人员薛伟达是该公司的高级技术顾问。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本单位于2011年1月就向恒源照明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直至2012年提起诉讼,恒源照明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恒源照明公司又单方送检,对该检测报告本单位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伟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源照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8208元;2、判决恒源照明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61.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源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9日,科伟电器厂供给恒源照明公司LED-150VA线型变压器496只,价款98208元。此后,恒源照明公司未能付款,科伟电器厂曾于2011年12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源照明公司给付变压器款98750元,后科伟电器厂撤回起诉。2012年3月7日,科伟电器厂与恒源照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科伟电器厂生产的496只变压器销售给恒源照明公司实施道路照明工程;工程亮灯10-15天无质量问题,恒源照明公司即支付变压器款;变压器单价为每只198元。2012年4月9日,科伟电器厂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2)丹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前在恒源照明公司处对科伟电器厂所供的LED-150VA线型变压器进行检测;科伟电器厂提供其名称为生产厂家的标牌,合格证、检测报告;如检测合格,则恒源照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科伟电器厂价款98208元,不合格的从总价款中扣除,单价按198元计算。后科伟电器厂又向该院提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进行再审。经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判决撤销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撤销(2012)丹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后科伟电器厂再次诉讼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科伟电器厂供给恒源照明公司变压器496只,价款98208元是事实,恒源照明公司辩称系科伟电器厂单方供货行为,其并未同意,但在科伟电器厂送货至恒源照明公司处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后,恒源照明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双方间的上述买卖变压器的业务是真实有效的,恒源照明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关于恒源照明公司辩称科伟电器厂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并非恒源照明公司所需的产品也未能举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恒源照明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恒源照明公司要求科伟电器厂承担产品保管费44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源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伟电器厂价款98208元。二、驳回恒源照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恒源照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源照明公司与科伟电器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科伟电器厂按照恒源照明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LED-150VA线型变压器。恒源照明公司一审时辩称科伟电器厂供货系其单方行为,科伟电器厂是在未经恒源照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欺骗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经查,2010年12月10日,科伟电器厂向恒源照明公司提供LED-150VA线型变压器样品4只及产品试验报告1份,并由恒源照明公司的专利合作人薛伟达予以签收。2011年1月27日,科伟电器厂向恒源照明公司提供数量为496只LED-150VA线型变压器产品试验报告1份,薛伟达在该产品试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1月29日,科伟电器厂将496只线性变压器交付给恒源照明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丁玉非签字收货。此后,直至科伟电器厂于2011年12月5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恒源照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常理分析,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是出卖人科伟电器厂按照买受人恒源照明公司的通知要求供货,如双方不存在合同缔结的意思表示,恒源照明公司也应当拒绝接受货物。显然,恒源照明公司向科伟电器厂购买线型变压器属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恒源照明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接受货物后,即应及时检验。恒源照明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科伟电器厂,恒源照明公司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应视为科伟电器厂所供变压器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恒源照明公司给付科伟电器厂价款982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源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