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

唐山市开平区新天地道路照明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新天地道路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7370069XH,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
法定代表人:黄瑾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志云,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4978,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北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新天地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新天地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在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前,应裁定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是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建立合同关系,恒源公司将灯具送至唐山市长虹物流货运站,故唐山市开平区为收货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新天地公司将恒源公司提供的灯具安装后,在调试及其使用过程中就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统计损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合计产生经济损失8万余元。因灯具质量问题较为严重,且恒源公司认可案涉灯具质保期两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新天地公司有权要求在支付相应价款前减少支付相应货款,或要求恒源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3.案涉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须经国家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取得相关证书,并加识认证标志后才能出厂销售。恒源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没有3C标识。
恒源公司答辩称:新天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是在答辩期间提出的,双方并不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恒源公司只有义务把货物交到恒源公司所在地的物流站,运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交货地是江苏省丹阳市,新天地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天地公司给付货款17486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源公司与新天地公司自201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新天地公司向恒源公司购买路灯灯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7月14日、2019年1月24日、2020年1月9日、2021年1月22日,恒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其中2018年7月14日、2020年1月9日各两份),价款分别为58752元、58752元、84460元、60900元、85000元、74000元,合计421864元。新天地公司方通过微信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陆续向恒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7000元。因新天地公司未能给付余款174864元,恒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恒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源公司按约供货,新天地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恒源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74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源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存在明确约定,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辩称其中价值1200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统计明细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开平区新天地道路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价款174864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9元,由唐山市开平区新天地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新天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告知其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该邮件于2021年7月26日被新天地公司马云武签收。二审中,新天地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其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凭据。该凭据显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于2021年8月14日送寄,2021年8月17日被签收。
另,新天地公司在二审中强调新天地公司于2019年8月向恒源公司采购了一批灯具,其中240W82只,100W82只,180W59只,模组灯59只,共计价款126510元,并认为其中60%左右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价值80000余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新天地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明确知悉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但新天地公司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并于2021年8月14日寄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天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新天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新天地公司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新天地公司自2018年起向恒源公司购买路灯灯具,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享有、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一审中,新天地公司以恒源公司供应的路灯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统计明细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新天地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灯具是2019年8月向恒源公司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的书面答辩状前,向恒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不等于保质期,保质期是指质量保障的时间,通常的理解就是保修期。新天地公司认为恒源公司供应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但不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直到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货款时,才提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源公司供应的路灯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新天地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东海路路灯和曹妃甸新城学院南道路灯的灯具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认证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灯具失效、损坏的原因包括电源、驱动或者灯具本身质量、使用期限、使用环境等多种因素,新天地公司要求鉴定的灯具自供货至今已逾两年,且已在露天使用多时。同时,新天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恒源公司必须向其提供3C证书,其才付款,故对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已将灯具交付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故恒源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给付价款1748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新天地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