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

359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359号
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被告***在工作期间私刻原告公章,私自对外承揽业务,其承揽的两只路灯既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对外发货的。该两只路灯是被告***私自从别的地方购买的,又是被告私自发出去的,且该灯款项未进原告账户,而是由被告***指定汇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上,由被告***收款。据被告***陈述,被告***系其配偶。由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侵害了孔玮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孔玮各项费用5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一审律师费12000元)。后原告又聘请律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律师费5万元、上诉费4400元)。后在二审期间进行了和解,原告给付孔玮10万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113800元结案。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02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做私单是销售行业的潜规则和惯例,包括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这么做的。本案中的私单本被告只是为了赚点小钱、养家糊口,私刻印章以及私卡入账都是***的行为带坏了本被告,不能把责任全推给本被告。本被告认为是***的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对这件事情自始至终本被告都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负责原告网店的管理和网上销售工作。2015年12月,被告***私自从其他渠道购得“神化60瓦路灯”两只,并通过“阿里巴巴www.1688.com官网”内原告开设的店铺对外销售。2015年12月22日,权利***的诉讼代理人向该店指定的“***”账户汇入约定的货款860元。2015年12月28日,权利***的诉讼代理人收到“天天快递”一箱,内有灯头两只和加盖有江苏恒源公司印章(被告***私刻)的收款收据一张。权利***认为原告通过网络销售渠道销售的灯具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并应诉,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权利***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遂另行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原告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在案件二审过程中,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权利***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孔玮各项损失10万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113800元。后原告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苏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2张、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私自外购并以原告的名义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原告因侵害他人专利权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及原一、二审诉讼费用18200元,可以认定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费用的发生并非必要,且该费用的确定主观因素较大,不宜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菁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收取的价款进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菁菁与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118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邹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