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11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永军,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邵科萍,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邵永军、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另革除已归还利息2925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再上浮50%计算)。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9200元。三、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邵永军、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邵永军、广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较小,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广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298元至本院并向申请执行人交付。
3、本院于2017年3月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邵永军、广汇公司名下房产、车辆、土地、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邵永军名下共有6套房屋,均被另案首封;邵永军、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共有汽车两辆,现不知去向,本院依法对该两辆汽车进行了查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邵永军、广汇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至被执行人陶都公司、邵永军、广汇公司住所地及社区进行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杰